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並未提供綽號「 阿南 」及「 安姐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參酌,原審自無從予以傳喚,且上訴人常業媒介性交營利之罪證已經明確,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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