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原告陳○喬

法定代理人陳○仁

葉○如

被告謝○佑

法定代理人謝○民

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96,709元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謝○佑均為桃園市A國小(實際學校名稱詳卷)之學生,民國112年1月17日時,原告於學校操場遊戲時遭同於操揚遊戲之謝○佑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679元、交通費4,030元、看護費84,000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謝○民、王○雯為謝○佑之法定代理人,對謝○佑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兩造曾於112年4月11日曾協調賠償事宜,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09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國小提供之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法確認謝○佑即為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且亦無法確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與謝○佑均為A國小之學生,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30分之下課時間,2人均有在學校操場遊戲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謝○佑是否為系爭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謝○佑為系爭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勘驗A國小提供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結果,系爭錄影畫面雖能看出操場上有學生發生碰撞之事實,但該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不高且系爭事故發生位置距攝影機較遠,由影像中無法具體識別發生碰撞者之五官特徵,而國小上課期間學生均穿著學校制服到校,故影像中所有學生之衣著幾乎均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桃簡卷169至175頁反面),且兩造均稱無法由系爭錄影畫面識別出與原告發生碰撞者為何人(桃簡卷167頁反面)。因此,依上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謝○佑即為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

  ⒊然系爭事故發生後,A學校曾安排陳○喬及謝○佑之家長到校協調,此經訴外人即A國小之生教組長陳○瑋證述在卷(桃簡卷228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應可採信。而關於校方為何通知謝○佑之家長而非其他學生家長前來協調一事,陳○瑋到庭證稱略以(桃簡卷228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到當時有在操場活動之班級廣泛詢問事發時有哪些學生當時有在操場踢足球,在謝○佑之班級詢問時,有數位學生表示有在操場踢足球,其中即包含謝○佑。我與該班導師再向自稱有踢球之學生詢問是否有目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或是否有人自己與其他學生發生碰撞,此時謝○佑即舉手承認自己與人發生碰撞。隨後我們再詢問謝○佑若再見到與其發生碰撞之學生能否識別,謝○佑稱是。再之後我們便將原告帶往謝○佑之班級詢問原告是否即為與謝○佑發生碰撞之人,謝○佑亦稱是。

   而訴外人即謝○佑所屬班級導師許○裡亦到庭證稱略以(桃簡卷229頁反面):

    詢問謝○佑之經過大致如陳○瑋所述,且謝○佑承認有撞到人時有表明是撞到一名女同學,之後校方帶原告到班上與謝○佑確認時,謝○佑曾稱「撞到的人應該就是原告,因為我撞到的人有戴眼鏡」,而原告確實是有帶眼鏡的女學生。

  ⒋由上開陳○瑋、許○裡之證述可知,校方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學生詢問時,係以廣泛性、開放性之問題提問,在此情形下謝○佑主動承認與人發生碰撞,又在事後看見原告時,再次確認原告即為與自己發生碰撞之人,應認謝○佑所述內容可以採信。

  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 謝父 )固抗辯謝○佑所穿之衣物顏色與系爭錄影畫面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不同,惟系爭錄影畫面之內容模糊不清,並不能由畫面中直接識別與原告發生碰撞者為何人(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錄影畫面不僅無法識別畫面中之具體學生人別,甚至系爭錄影畫面中之哪一名學生與原告發生碰撞均無法確認,見桃簡卷170頁),謝父於審理時亦稱因畫面太過模糊,自己無法由系爭錄影畫面中識別謝○佑或其他任何學童(桃簡卷167頁反面),則謝父既無法由畫面中有效識別任何人,又如何能確認謝○佑所穿衣物顏色與系爭事故當事人衣物顏色不同,故其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⒍謝父另抗辯稱謝○佑未滿10歲,其陳述內容不宜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語(桃簡卷178頁),然謝○佑係在A國小校方人員(即陳○瑋、許○裡)以開放式問題廣泛詢問之情況下主動承認自己與人發生碰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謝父亦自陳謝○佑向其表示因老師描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經過與謝○佑很像,故謝○佑即主動承認等語(桃簡卷168頁),且謝○佑在無人提示之情形下尚能描述對造之基本特徵(女生、戴眼鏡),足見謝○佑雖年齡尚幼,但就自己生活中所發生之事件已有相當程度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在此情形下謝○佑既主動承認自己為系爭事故之當事人,自不能僅因其年齡幼小,即認定謝○佑之陳述不可採信。

  ⒎基本,謝○佑應即為系爭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

 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佐(桃簡卷123頁)。又原告受撞擊後摔倒在地,在過程中以手撐地為人類本能之正常反應,此時因以手支撐全身摔倒之重量及衝擊力,造成手部遠端橈骨移位、骨折亦合於常情,故原告此節主張應可採信。

  ⒉謝父固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6日陸續回院門診治療。本院審酌原告初次就醫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謝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其他傷害,則其空言否認因果關係,不能採信。

 ㈣原告主張謝○民、王○雯應與謝○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謝○佑為系爭事故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且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謝○佑雖然年齡尚幼,然其經過1年多之學校生活,對於「在操場奔跑時應注意四週,避免衝撞他人」之社會基本規範應有認識,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謝○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請求謝○佑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又謝○民、王○雯均為謝○佑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謝○佑戶籍資料可證,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謝○民、王○雯與謝○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原告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2,679元一節,業據提出瀚群骨科診所收據、聖保祿醫院收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收據(桃簡卷16至21頁)為佐,經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堪信屬實。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⑵原告主張自己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診所,總計支出計程車資4,030元一節,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佐(桃簡卷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⑶至看護費用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提供看護、照顧服務衡情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護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而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其以一般照護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即每日2,8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謝○佑之年齡、智識程度、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56,7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79元+交通費用4,03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6,70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㈦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固主張自己於112年4月11日協調會時已向被告提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然此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並稱當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0,000元,應認原告確於該日向原告催告給付60,000元,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8月17日即到院閱卷完畢,此有聲請閱卷狀在卷可佐(桃簡卷48頁),應該被告於當時即已確知原告請求之內容。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60,000元以內之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及96,706元(即超過6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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