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上訴人 林薏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承澔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中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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