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上訴人 林薏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承澔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中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