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赤崁街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與甲○○置於機車踏板之工具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暫時性失憶症、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置於機車踏板之工具發生擦撞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同向前方之機車,以致不慎擦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間,亦有因果關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