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4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附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由支線道進入幹道,應讓幹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許淑惠所駕駛後載乙○○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因而受有右下頷骨及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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