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誤。經核該事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元,亦有裁判費核定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九千八百元,應堪認定。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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