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向原審即本院宜蘭簡易庭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30日93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各
1件為證。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於92年間有收入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其於93年間曾以前開92年度所得資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尚難證明抗告人於93年1月起至94年4月12日向本院宜蘭簡易庭聲請訴訟救助時,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原審雖曾於94年4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月內,補正其職業為何、最近所得資料證明及名下不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歸戶相關資料到院,該裁定並於94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惟抗告人亦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到院。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屬無從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