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原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告 張素貞 兼訴訟代理 楊宜潔 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宜潔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為穩定人力於原約定薪資以外,額外提供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由被告張素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現場人員簽約承諾書」(下稱系爭簽約承諾書),簽約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依系爭簽約承諾書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楊宜潔自簽署日起一年內,若因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而受開除革職或終止任用者,或者值勤未達到公司規定時數,則應無條件無息返還原告公司簽約金,絕無異議。
(二)惟被告楊宜潔於107年3月24日至6月16日休畢產假,107年6月17日起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又其簽約時隱瞞已懷孕四個月,已違反簽約精神,亦違反上開條款,且自107年6月17日起違反上開約定未值勤,應返還全額簽約金,被告張素貞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爰系爭簽約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楊宜潔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簽立系爭簽約承諾書時開立之面額6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642號判決被告楊宜潔勝訴,該判決中並認定被告楊宜潔並未因懷孕、請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而有違反系爭簽約承諾書之情事,請求本院為相同認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宜潔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為穩定人力於原約定薪資以外,額外提供被告簽約金60,000元,並由被告張素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現場人員簽約承諾書」,簽約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依系爭簽約承諾書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楊宜潔自簽署日起一年內,若因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而受開除革職或終止任用者,或者值勤未達到公司規定時數,則應無條件無息返還本公司簽約金,絕無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簽約承諾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楊宜潔於107年3月24日至6月16日休畢產假,107年6月17日起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又其簽約時隱瞞已懷孕四個月,已違反簽約精神,亦違反簽約條款,且自107年6月17日起違反上開約定未值勤,應返還全額簽約金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經查,被告楊宜潔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簽立系爭簽約承諾書時開立之面額6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642號判決認定被告楊宜潔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係行使其合法權益,縱因此造成請假期間之值勤時數未達公司規定時數,並未違反系爭簽約承諾書第3條第3款約定,且縱被告楊宜潔於簽立系爭簽約承諾書時未告知懷孕,亦不能認有何違約情事,而判決被告楊宜潔勝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就此爭點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宜潔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又隱瞞已懷孕之事實,違反系爭簽約承諾書第3條第3款約定,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