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勇錫 相對人 李璧 趙相對人 李璧瑤 相對人 李璧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徐鳳嬌 於民國93年8月12日、93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8月10日至133年8月9日、93年8月11日起至123年8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債務人李徐鳳嬌於93年8月5日邀同相對人 李璧趙 共同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債務人於94年4月4日借用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自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復查本件之債務人李徐鳳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璧趙、李璧瑤、李璧玉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000││30265.13│李璧玉、李璧瑤、李││││││││││璧 趙公 同共有100000││││││││││分之8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鋼筋混凝土造│○層:88.53│陽台:│李璧玉、李璧││││○○段○小段000地號│14層樓房│合計:88.53│12.48│瑤、李璧趙公│││0000├───────────────┤│││同共有全部││││○○○路0000巷00號○樓│││││││││││││├─┴──┴───────────────┴──────┴───────┴─────┴──────┤│備註: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5131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