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各罪之犯罪時間,暨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7
0日(已逾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120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毀損罪│拘役50日,如│109年12月│橋頭地院11│110年11│同左│110年11│無││││易科罰金,以│20日│0年度簡上│月26日││月26日│││││新臺幣1千元││字第175號││││││││折算1日│││││││├──┼─────┼──────┼─────┼─────┼────┼─────┼────┼────┤│2│強暴公然侮│拘役35日,如│109年11月│高雄地院11│110年11│同左│110年12│無│││辱罪│易科罰金,以│9日│0年度簡字│月19日││月29日│││││新臺幣1千元││第1400號││││││││折算1日│││││││├──┼─────┼──────┼─────┼─────┼────┼─────┼────┼────┤│3│毀損他人物│拘役50日,如│109年12月│高雄地院11│110年11│同左│110年12│編號3-4│││品罪│易科罰金,以│14日│0年度簡字│月22日││月29日│經定應執││││新臺幣1千元││第3142號││││行拘役85││││折算1日││││││日│├──┼─────┼──────┼─────┤││││││4│毀損他人物│拘役50日,如│109年12月││││││││品罪│易科罰金,以│15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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