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辛○○
己○○庚○○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丙○○上九人送達代收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上訴程序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以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計算之。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 田文公 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813,9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58,2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