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一支(聲請書漏載鑰匙部分,並誤載車號為0000000號;該機車車主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發現其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所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該名男子借用該機車(含鑰匙)而予以收受,供己騎乘。嗣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聲請書略載為同日下午二時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發動上開贓車正準備騎乘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台及鑰匙一支(均據乙○○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及鑰匙照片、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指陳上開機車之市價約新台幣四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