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⑶證人 黃以蕙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⑷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⑸監視器翻攝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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