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
2段18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六月七日經鈞院交保開釋,共計羈押八十日,惟聲請人所涉案件,前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係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冤獄賠償法則係針對因刑事案件遭受羈押之受害人,關於請求國家賠償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是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事實,於九十四年八月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書電腦列印本、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前經本院決定駁回確定在案,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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