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五)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
(六)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訪視報告書影本一份。
(七)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一份。
(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第六二七八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犯後就所欠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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