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稼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0、15195號、112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稼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一該編號「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稼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基於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旗山醫院旁停車場,竊取張 國江 所有之手機1支。
㈡於111年7月14日14時許,與 李春富 (涉案部分經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至高雄市○○區○○巷○○000○000號燈桿間,推由李春富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支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線並竊取長度300公尺之電線得手。
㈢於111年9月24日13時36分許,與 吳政恩 (涉案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該小客車至高雄市○○區○○里○○00號即台灣電力公司高屏發電廠六龜機組,進入上開地點之廠區內竊取開關廠附屬設備銅管1組得手。
㈣於111年10月1日13時56分許,與吳政恩(涉案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該小客車至高雄市○○區○○里○○00號即台灣電力公司高屏發電廠六龜機組廠區內竊取空斷開關3組得手。
㈤於111年10月22日15時5分許,基於竊盜犯意,駕駛該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里○○00號即台灣電力公司高屏發電廠六龜機組廠區內竊取空斷開關6組得手。
二、 嗣上開 被害人等人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分別查獲上情。
三、案經 張國江 、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
18、530頁),核與附表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分別有附表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㈡記載被告竊得電線長度為「600公尺
」,惟經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陳報本案被竊電線長度為「300米(即公尺)」,此有112年5月30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4547000號函、詳細價目表及修復照片在卷為憑(易卷第145-155頁),告訴人既就被竊部分已實際完成修復,則此次陳報數量應較案發初期之概算更為精確,起訴書記載即屬有誤,而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竊盜犯行,係由另案被告李春富持破壞剪犯之,而該破壞剪既可用以剪斷電線,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春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與同案被告吳政恩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共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據蒞庭檢察官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構成累犯,並提出前開裁定(易卷第609-612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易卷第581-586、601-607、611-612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致被告就該犯罪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本案所竊財物包含手機、電線、空斷開關,價值非輕,其破壞電線及取走空斷開關之行為更會影響供電系統運作,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不低;且迄今均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誠屬不該,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張國江曾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偵一卷第88頁),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經濟困難之家庭生活狀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至㈤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犯罪事實一㈡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若確定後經被告請求,仍可合併定執行刑,且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尚有可能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㈢至㈤之罪,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手機,雖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物,其以1萬2,000元之價格售予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易卷第139頁),衡酌上開竊得之物既經被告轉賣,即無須藉由沒收原物之方式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應僅就上開物品變得之物亦即前開轉售所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即可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㈢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另案被告李春富竊取電線300公尺,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春富就所竊取之電線,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另案被告李春富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恩分別以6,000元、1萬6,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並均分變賣所得等情,有同案被告吳政恩供述在卷(易卷第130-131頁),被告對此供述亦無意見(易卷第139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又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刑及宣告沒收1張國江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李稼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李稼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長度參佰公尺之電線與李春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台灣電力公司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李稼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台灣電力公司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李稼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5台灣電力公司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李稼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出處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供述證據: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3-15頁、第17-18頁、偵一卷第85-88頁)2.證人 李全喜 (被告李稼瑋之父)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9-20頁)非供述證據: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建國派出所110年11月4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1頁)2.旗山醫院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警一卷第23-37頁)3.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9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8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603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91-98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月3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2135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通信分析2紙(偵一卷第113-123頁)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供述證據:1.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春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二卷第189-191頁、偵二卷第197-198頁)2.證人 劉振松 於偵訊時之供述(偵二卷第13-15頁)3.證人 池柏整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二卷第17-19頁、第122-124頁)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首仁 於偵訊時之供述(偵二卷第122-124頁)非供述證據: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崇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1頁)2.證人池柏整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區○○巷○○000○000號燈桿間現場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23-3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9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82000號函(偵二卷第115頁)4.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2年5月30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4547000號函及檢附詳細價目表、現勘照片34張(易卷第145-155頁)5.另案被告李春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易卷第617-621頁)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供述證據: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9-24、偵二卷149-151、易卷130-134頁)2.證人 黃安靜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二卷第33-36頁、偵二卷第149-151頁)3.證人 羅進成 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37-39頁)4.證人 何麗卿 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41-43頁)非供述證據:1.111年9月24日台灣電力公司高屏發電廠六龜機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95-97)2.同案被告吳政恩指認111年9月24日行竊照片4張(警二卷第105-107)3.被告指認遭竊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111頁)4.同案被告吳政恩指認遭竊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113頁)5.證人何麗卿指認贓物照片1張(警二卷第119頁)6.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1日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二卷第127頁)7.證人羅進成指認贓物照片1張(警二卷第115頁)8.110年10月3日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二卷第117頁)9.蒐證照片6張(警二卷第123-127頁)10.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29頁)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供述證據同上非供述證據:1.111年10月01日台灣電力公司高屏發電廠六龜機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73-75)2.同案被告吳政恩指認111年10月1日行竊照片2張(警二卷第000-000)0.其餘同上非供述證據之第3項至第10項5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供述證據:1.證人黃安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二卷第33-36頁、偵二卷第149-151頁)非供述證據:1.111年10月22日台灣電力公司高屏發電廠六龜機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行竊動線圖2張(警二卷第47-73頁)2.被告指認遭竊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111頁)3.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2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