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政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番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在上開商標之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向蝦皮賣家及LINE群組內身分不詳之賣家,以不詳金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並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14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商品放置在由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FUN肆夾」之選物販賣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之方式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180元(襪子)、680元(打火機)之保夾金額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以180元之金額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襪子1雙,以660元之金額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打火機1件,送經鑑定後均確認為侵害商標權商品,遂於同年10月20日14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政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現場及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上揭金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則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14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會使消費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惟警員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襪子1雙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打火機1件,共已支付被告840元之對價(算式:180+660=840),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因本案僅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因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獲5,000元之不法所得等語(偵卷第36頁),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及圖ShinChan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00000000114/10/31襪子2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及圖00000000120/1/15打火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襪子78雙(含警方採證物1雙)(聲請意旨誤載為「39雙【含警蒐證1雙】及1只」,應予更正)2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打火機12件(含警方採證物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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