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俊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俊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 陳衍璋 之直行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 兼衡 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出國工作、不需扶養任何人、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與朋友同住、現回戶籍地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50號被告方俊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雄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重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衍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衍璋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膝關節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衍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俊雄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陳衍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衍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俊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