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㈡其中所載「核與證人 陳詠富 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刪除(卷內證據無陳詠富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已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第3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4,000元,第4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告張恩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4樓之1住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7時10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不慎與陳詠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對雙方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張恩瑞於同日7時39分許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詠富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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