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LOI(中文名:范文利,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LOI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PHAM
VANLO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VANL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PHAMVANLOI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 莊水樹 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並非甚鉅,且被害人於偵查時表明不願提告及追究(見109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21頁),並有被害人表示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第57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收容所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千2百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被告PHAMVANLOI(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文利)
男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利於民國109年6月2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莊水樹沿文信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莊水樹並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左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文利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范文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莊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張。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審酌被害人莊水樹並未提出告訴,且不願意追究乙節,有被害人偵訊筆錄、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見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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