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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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賢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賢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賢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但因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撤銷緩起訴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被告梁賢卿(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賢卿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安泰街口,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翌日凌晨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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