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智謙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訓儀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智謙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萬2,19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麥寮市場漁貨打零工,工作內容為殺魚、整理漁貨,每月收入2萬元等語,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雇主切結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於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位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60萬2,199元,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註記毀諾之狀態,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其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2年前迄今於麥寮市場漁貨打零工,工作內容為殺魚、整理漁貨,每月收入2萬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2萬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故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居住費用約1萬8,618元後,僅餘1,382元,根本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乙節應為實在,難期待聲請人能繼續遵期履行,則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另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萬1,084元,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及其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35萬1,084元等,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萬1,084元,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60萬2,199元,以聲請人現年55歲,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僅餘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不計息,至少須13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請人表示願以工作收入每月清償1,382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年齡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