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勝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永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炳輝 ,致張炳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勝傑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炳輝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炳輝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
㈣被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帳號個人檔案擷圖。
㈤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並非「必減」。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其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張炳輝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有1名現年12歲之子女,小孩現與前妻同住,被告目前則與媽媽、哥哥同住,所住房屋是繼父的,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不會超過1萬元,收入都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張炳輝遭詐欺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張炳輝
自不詳時許起以「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炳輝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3日9時25分許
5萬元
附錄木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