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佳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祐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高度隱私之個人資料,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23分許,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其母親經營之檳榔攤(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陳柏睿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1星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以此期約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柏睿」使用。嗣「陳柏睿」取得本案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高嘉蔚 ,致高嘉蔚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高嘉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嘉蔚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㈡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㈢被告與Instagram暱稱「閎」(即陳柏睿)、「蓁蓁」間之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告謝佳祐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其已就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約定每出借1星期可獲報酬1萬元等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亦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本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其已就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約定每出借1星期可獲報酬1萬元等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亦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高嘉蔚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高嘉蔚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媽、祖母一同租屋而居,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有工作的話每天1500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有時候也會跟媽媽借錢,名下尚有20萬元之貸款債務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高嘉蔚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國源

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高嘉蔚

113年7月4日起,假冒買家以messenger向高嘉蔚佯稱帳戶被銀行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6日15時37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15時45分許

49,088元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高嘉蔚

被告願意給付高嘉蔚6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高嘉蔚,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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