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2號
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3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4號部分:
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3時許,侵入 陳林勸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林勸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2號部分:
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21時11分許,騎乘電動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8前,見 陳璿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車離去。嗣經陳璿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4號部分:
⒈被告林俊源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林勸之指述。
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㈡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2號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璿仰之指訴。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别,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並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者,列為加重竊盜,乃是考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而訂定較高之法定刑。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書中載明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且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狀況,客觀上確實有異於常人,而其此部分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等情,相對於侵入其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造成之危害,實屬有異。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會改,不會再偷等語,益見悔意。綜合其此部分犯罪情狀以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最低可量處罰金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殆盡,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其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7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復經辯護人請求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在卷,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所得為36,500元,扣除清償被害人陳林勸3,100元外,餘款33,400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備註
⒈
新臺幣33,400元
犯罪事實㈠部分
⒉
新臺幣10,000元
犯罪事實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