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李肅之
被上訴人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上訴人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訴人所受損害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述則以:其帳戶也是遭詐欺集團騙去使用的,其覺得很無辜,其也不是詐騙上訴人的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二審卷第67至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自稱「 吳俊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另外介紹訴外人 溫惠鈴 與「吳俊德」聯繫,溫惠鈴於111年11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以李君緯之名義使用上開門號及台中商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即向訴外人 孟華 、 霍立明 、 楊恒修 、 危恆毅 、 林文泰 、 鄭雅文 、 許瑜軒 、 李文和 、 張哲翰 、 王享元 等人施用詐術,使前開人等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 溫惠玲 之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或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前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1、5030、5164、10891、12607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3424、15426、19285、21652號、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自111年8月31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姐」之人與上訴人聯繫,誆稱依指示投資有獲利機會,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共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上情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所涉犯罪行為,係被上訴人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以其遭投資詐欺,匯款合計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使詐團易於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係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2.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上訴人佯稱投資款,致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50萬元(詳如附表)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被上訴人上開交付帳戶資料、手機SIM卡之行為,致被害人孟華等人因此受騙,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 李盧芹芳 之陳報狀證明書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也是被騙、不是其詐欺上訴人的等語,惟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據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自難採信。又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訴人,不論是否為實際上對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款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上訴人就其損害之5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12月4日23時13分
10萬元
李肅之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日23時15分
10萬元
同上
同上
3
同日23時40分
5萬元
李肅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同日23時42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5
同日23時45分
5萬元
李肅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6
同日23時4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同日23時54分
5萬元
李盧芹芳之中華郵政台北體育場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8
同日23時56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