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宛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蔡宛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商品共6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541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6件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