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告人 李錦竹 相對人 陳顗 任法定代理人 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與 陳文 巳均為訴外人 王玉釵 之雇主,王玉釵工作時不慎墜落死亡,相對人為王玉釵之子,為保全對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惟伊僅為第三人 陳文巳 之定作人,並非王玉釵之雇主,伊與王玉釵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相對人對伊請求權存否並未釋明。又伊從未變動財產及存款,亦長久居住於現住地而未曾遷移,並無脫產之虞,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云云。(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對陳文巳假扣押部分,未據抗告,業已確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惟不以此為限。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陳文巳為承包土木工程之包商,為抗告人進行修繕工作,而王玉釵為渠等所僱用,因抗告人提供施工處所之屋頂採光罩質地老舊脆弱,致王玉釵踏上採光罩時竟然破裂,王玉釵從高處墜落因而死亡,相對人為王玉釵之子,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先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免日後債權無法實現,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原審裁全卷第6、7頁),參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亦載有死亡原因,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伊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屬龐大,前於100年4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64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賠償損害,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0號卷第12-13頁)。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約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審裁全字卷第4頁),參以抗告人名下尚有存款、有價證券、汽車、不動產等財產,其中台灣銀行存款有187餘萬元,有價證券、汽車、不動產價值共計189餘萬元,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0年3月
9日屏東營字第10050011381號函(見本院100抗字第130號卷第16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0司執全字第42號卷第9、10頁),因此,就其中台灣銀行之現金存款187餘萬元部分,抗告人易隨時提領而隱匿,堪認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尚可採信,揆諸首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定提供擔保金30萬元,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尚屬適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