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出具之聲請書1紙(見本院聲字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甚為緊接,且俱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2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5月│同左│103年5月│││1│一級毒││11日晚間8│度審訴字第│29日││29日││││品││時10分為警│698號│││││││││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如│102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5月│同左│103年5月│││2│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臺│11日晚間8│度審訴字第│29日││29日││││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10分為警│698號│││││││││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