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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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霖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值新臺幣《下同》150元)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41號被告賴柏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1日7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徒手開啟加油站內之收銀機後,竊取 詹于瑩 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枚(共計150元)得手,正欲離開之際,為詹于瑩發覺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50元硬幣3枚(已發還予詹于瑩)。
二、案經詹于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于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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