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淯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湯淯甯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王薇涵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王薇涵陷於錯誤,操作網路ATM,於同日21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9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鄧文珊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鄧文珊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ATM,並於同日20時5分許及翌(20)日凌晨0時8分許,分別將9萬8,296元、5萬0,346元匯至內門郵局帳戶內,而上開2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即前案),此有前案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執向被害人王薇涵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實為相似,且本件被害人王薇涵遭詐騙所匯款之時間,係在102年7月19日晚間,亦與前案相同;又被害人2人分別匯款之中信銀行帳戶與內門郵局帳戶雖非屬同一,然依被告所稱,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均是於同一天所遺失,且密碼係記載同一張紙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前案及本案之帳戶資料,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與前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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