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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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51號被告簡嘉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烈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簡陳梅 ,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建工路與大順二路路口時,適潘O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郭OO,亦同向通過上開路口,行駛於簡嘉烈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方,簡嘉烈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車時未與潘O良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簡嘉烈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不慎與潘O良之機車左側擦撞,致潘O良、潘郭OO均人車倒地,潘O良受有擦傷之傷害(致潘O良於傷部分未據告訴),潘郭OO則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郭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嘉烈於警詢中及偵│訊據被告雖坦承騎乘機車與潘│││查中之供述。│ 重良 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是││││潘O良的機車擦撞伊的車,伊││││沒有要超車云云。│├──┼───────────┼─────────────┤│2│證人潘O良於警詢時及偵│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查中之證詞。││├──┼───────────┼─────────────┤│3│證人即告訴人潘郭OO於│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4│證人簡陳梅於警詢時之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騎│││述。│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超車時,未與潘O良騎乘之機│││一)、(二)-1各1份、│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禍事故之事實。│││、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6│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簡嘉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