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翰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元),查獲時已歸還告訴人 黃信益 ,告訴人未蒙受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37號被告張翰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9日23時許,在黃信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檸檬紅茶共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8元),得手後放入其身體與上衣之空間內,未經櫃檯結帳即離去,嗣經黃信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檸檬紅茶各2瓶(業已發還黃信益)。
二、案經黃信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翰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