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0號抗告人 戴雲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一紙訴訟救助聲請狀為之,未據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供原審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因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父 戴慕真 在民族抗戰靈寶戰役中遭到不公正處分,處理此等積案乃執政者之行政職責,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且本案若經審理定能獲勝訴之判決,有立法委員 蔣孝嚴 先生之回函作為能即時調查救助事由之證據云云。經核,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件事實關係據以爭執,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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