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2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伴吾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警衛人員服務態度,於民國97年9月20日23時40分,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外庭院,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乙○○,分坐於該處桌子兩側,商談該等警衛人員之相關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掀翻桌子撞到乙○○左右大腿、右小腿,致乙○○左右大腿、右小腿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公然屢以「幹你娘」辱罵乙○○,旋趨前欲再毆打乙○○,幸經在場其他住戶 彭禹豐 、 黃宏毅 勸阻,乙○○始得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前揭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上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