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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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339號原告甲○○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對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亦即,原告所列被告究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永豐銀行,而永豐銀行全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均應予以補正。
二、應補正原告甲○○、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得以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之依據,及本件請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四、應補正兩造間契約條款全文,及契約第十四條合意管轄條款之證明。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