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及98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20日99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乃屬公權力之行政措施,聲請人因本件行政處分程序瑕疵違反而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必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若認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較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未查,遽謂聲請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對聲請人之訴訟程序權未為周全之保障,於法未合。且原處分為不利聲請人之處分,作成前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理由,惟相對人以事實已臻明確,無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召開公開說明會之必要,且未盡說明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具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且無從補正,聲請人爰以該確定裁定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均係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即前程序就何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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