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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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37號聲請人 胡頤仁 即財團法人介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董事
長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介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介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介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76年11月24日以台(76)內社字第547159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7年4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2冊、第35頁第1238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7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送經內政部以98年1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139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介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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