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50號聲請人 莊宏仁 即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及第十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7年5月2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208219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7年6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13冊第1頁第2782號)。茲因應業務需要,乃提請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變更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3條及第10條(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本院於98年3月12日發函徵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意見,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3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007601號函覆核備在案,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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