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乙○○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萬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係因第三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積欠第三人合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債務,抗告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僅為保證人,並非實質債務人,債務人為遠弘公司,且遠弘公司業已清償該筆債務,抗告人自毋庸負擔清償責任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