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宅內,徒手竊取其國中同學 黃文華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嗣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於夜間從窗戶爬入宜蘭縣○○鄉○○○路六十之六號住宅後,再徒手從掛於樓梯柱上之夾克口袋內竊取 楊炎貴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會員證各一張及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等物。甲○○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國民中學籃球附近拾獲經公告列管之蝴蝶刀一把,竟攜返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自宅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蝴蝶刀一把及其所行竊所得之黃文華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楊炎貴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華、楊炎貴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蝴蝶刀一把扣案足佐。又前開蝴蝶刀經送宜蘭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函文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又犯本件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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