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7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又自105年8月4日起已連續1月未至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4年8月15日至19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5年4月2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105年度審簡字第6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經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證。而受刑人本案刑之執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4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發文日期105年7月14日,發文字號:新北檢 榮丁 105執保121字第3275號),嗣經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3日約談受刑人到案,並告知其下次報到日期為「105年8月18日」,嗣受刑人逾期未按時遵期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於105年8月24日以新北檢兆社105執護514字第43635號函文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9月8日9時30分」攜帶通知到署報到及執行尿液採檢,並於105年8月25日送達予受刑人之住所等情,此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報到及告誡函、同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惟其後受刑人於報到日前之「105年9月7日」即因前開竊盜案件業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等情,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為證,因之,本件於檢察官發函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後,受刑人第1次即已到案執行,嗣同年月18日第2次雖未遵期到案,惟於觀護命其第3次之105年9月8日到案前即因入監執行而無法到案執行,是其未到案執行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則聲請人以受刑人連續一月未到署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顯非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節,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