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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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9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9701號抗告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公司設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及邱貞悅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6年2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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