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夜市裡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9日10時10分許,陳錦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而為警盤查,陳錦誠當場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錦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51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192;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5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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