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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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告 林燕惠 被告 楊清江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伍萬陸仟壹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然移送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害人為 林棟樑 ,原告雖為被害人林棟樑之女,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就此已另行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應認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聲明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就同一基礎事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究之僅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㈠其為訴外人林棟樑之女,被告於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8
日8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公路32.4公里處路口,欲右轉進入康樂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右轉時須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貿然右轉進入康樂路, 嗣林 棟樑(已於108年6月1日死亡)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線公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側,突見狀閃煞不及,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林棟樑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誤植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其他特定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又產生諸多併發症,術後遲遲無法恢復。原告為林棟樑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6,730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醫療收據32,238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醫療收據103,992元、白河榮家附設診所(下稱榮家診所)收據5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2,172元( 歐小明 救護車計9,000元、永春護理之家收據計201,126元、原告為照護林棟樑所生之支出之計程車費、住宿費,計2,046元),合計為348,902元。
㈡林棟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70歲,本可與其子女(即
本件原告)共享天倫,並為家庭及親屬提供生活上協助,如今卻因前揭傷勢照護重擔落在原告身上,令原告心力交瘁,林棟樑仍未能康復出院即與世長辭,影響原告本於父女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且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92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㈠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係由其負擔,並非繼承林棟樑之訴訟權
利而向被告請求,應無需與其他繼承人一併請求云云;然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並無從證明係由其獨自負擔。
㈡就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不合理處,分述如下:
1.救護車費用9,000元:被告不爭執。
2.新樓醫院醫療收據32,238元部分:不爭執其中31,002元,而爭執1,236元部分。
3.榮總醫療收據103,992元部分:不爭執其中22,590元,而爭執81,402元。
4.永春護理之家收據計201,126元部分:不爭執其中71,490元,而爭執129,636元。
5.榮家診所收據計500元,被告不爭執。
6.原告為照護林棟樑所支出2,046元,被告均爭執。
7.合計被告不爭執金額為134,582元,被告爭執之金額計214,320元。
8.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被告所侵害者僅係林棟樑先生之身體及健康法益,縱認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惟仍須具體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而侵害原告與林棟樑先生間基於父女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稽;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顯欠缺當事人之適格。
㈣林棟樑針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責任,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可稽,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本件賠償金額,雙方各自負擔50%過失責任。
㈤依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3頁):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32.4公里處路口欲右轉進入康樂路時,嗣與原告之父林棟樑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林棟樑已於108年6月1日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刑案)。
㈢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保險金。㈠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於法是否有據?㈡若有,則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林棟樑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棟樑受有系爭傷害(已於108年6月1日死亡)。被告因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4、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
區172線公路32.4公里處路口,欲右轉進入康樂路時,理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右轉時須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欲右轉進入康樂路, 嗣林棟樑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公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側,突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棟樑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林棟樑於警訊之指訴可據,並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車在右前翼子板、車門擦撞情形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本件刑案警訊卷第3-9頁),顯有過失;且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綠燈時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3-44頁);縱林棟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有過失,亦非被告執為卸責之論據。至證人 曾寶禎 於警詢中雖稱:林棟樑不知何原因突然往左方傾斜倒在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是機車自己先往左側倒地時才撞上自小客車的等語(見本院調閱本件刑案警訊卷第11頁),核與上開林棟樑於警訊之指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擦撞情形及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調查結果不符,顯不知車禍詳情,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又林棟樑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惟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乾燥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意見亦說明林棟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擦撞之肇事情節,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未注意右側林棟樑騎乘之機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使林棟樑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參照)。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之父為被害人,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責任;而被告為轉彎車本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禮讓林棟樑之直行車先行,竟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林棟樑車輛,致肇本件不幸,則被告駕駛轉彎車之過失行為,顯然較重於林棟樑;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棟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兩車碰撞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等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百分之80、林棟樑為百分之20,較為平允。原告認其父並無過失,殆有誤會,且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至原告雖主張被害人林棟樑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林棟樑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迄翌年6月1日始過世,原告亦主張其死因係心因性猝死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生系爭傷害結果,並非即與林棟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參以本件所涉之刑案歷審判決(原審108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亦均僅論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以觀,原告前揭主張殆有誤會,並非有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與林棟樑之與有過失行為,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原因,與林棟樑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屬實;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父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父並使原告代墊支付前揭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等,而受有權益損失,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原告損失,欠缺正當性,洵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原告損失,原告即併享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慰撫金)。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即除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慰撫金外,其餘醫療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等,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費用),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林棟樑支出醫療費,皆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計136,280元(新樓醫院醫療收據32,238元、榮總醫療收據103,992元、榮家診所收據50元;至林棟樑之尿布費450元已改列後述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語,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新樓醫院1,236元部分,或係耳鼻喉科、泌尿科之費用,且與系爭交通事故日期相隔甚遠(見本院附民卷第39-43頁),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並為被告所爭執,自應予扣除。又原告之榮總醫療收據有重複計算50,457元(即:21,093+29,364=50,457,見本院附民卷第51、61頁),自應予扣除。至被告抗辯原告無收據部分(340元、581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該單據確有附卷(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仍屬醫療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為84,587元(136,280-1,236-50,457=84,587),尚屬必要,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加計林棟樑之尿布費450元),合計212,622元: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歐小明救護車計9,000元、永春護理之家收據計201,126元、原告為照護林棟樑所生之支出之計程車費、住宿費,計2,046元,另林棟樑之尿布費450元(原告原列醫療費)等語。惟查其中原告為照顧林棟樑而支出計程車費、住宿費之2,046元,本為子女探視父親理應支出之費用,而非本件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被告雖就醫療費用部分爭執129,636元,醫囑看護僅表示林棟樑僅須二個月專人照顧云云;惟按林棟樑實際經2個月專人全日照顧後,仍在榮總醫院病榻無法痊癒,此因林棟樑遭受系爭傷害致病情嚴重所致,且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即108年1月至5月之支出費用合計129,636元(38,610+8,176+2,840+35,000+39,380+5,630=129,636),應認仍屬必要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210,576元(9,000+201,126+450=210,576),核屬有據。
3.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有準用。原告主張其為林棟樑之女,林棟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楊清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棟樑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身體重要部分之胸部及左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陸續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傷口清創手術併自體皮膚移植手術、心導管檢查併支架置放術等,有診斷證明書、相片、手術同意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9-27、47-49頁、本院卷第97-103頁);後又產生諸多併發症(肺水腫併呼吸衰竭、心肌梗塞),病情沉重,多次手術後遲遲無法恢復(於翌年6月1日死亡),原告除無法共享天倫外,又因系爭傷害重擔落在原告身上,令原告歷經8、9月之長期費心焦慮,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林棟樑終仍未能如期康復出院,影響原告本於父女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非財產上利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告與林棟樑之父女關係身分法益、社會地位(從事美髮業)、學識(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無不動產、每月收入約2至4萬元,有汽車使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而被告中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1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並非有據。
4.又證人即原告之姐 林燕菁 、 林燕如 ,均於本院證稱:其沒有出錢,醫療費等都是妹妹林燕惠支出,應該由原告受領,她
操勞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1頁);而本件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未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應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及按繼承權比例分配,始為正辦云云,於法殆有誤會。
㈥依上,原告因林棟樑系爭傷害所生代墊費用之損害,合計為2
95,163元(84,587+210,576=295,163),又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5萬元,合計為445,163元;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按前揭過失相抵酌定結果,依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計算為356,130元(445,163×0.8=356,130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56,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