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應宗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97頁)」外,餘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即代號BS000-A108075號成年女子已經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患有多項精神疾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甚明。
㈡被告雖主張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失智症,聲請鑑定其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欲證明其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著減少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在110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時有失眠、焦慮不安、情緒激動,於105年3月2日、同年6月7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共2次後,直至109年間,方於10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110年2月24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共5次,但於110年2月24日就診時,經診斷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見本院卷第105頁),新光醫院於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另記載被告有因失智症至新光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並於110年2月10日接受鑑定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縱於105年間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至精神科就診,惟於105年6月7日就診後至109年9月16日再度至精神科就診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被告更於107年12月15日起擔任臺北市大龍峒文化協會之負責人,致力保存古蹟事宜,且接受媒體訪問(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實難認被告於108年9月間為本件各次犯行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更無從以被告事後於109年間再次至精神科就診,或經診斷有失智症、領取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反推其於108年間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⒉被告固於110年8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8月15日
,補充提出門診病歷紀錄單,欲證明其於108年本案發生時,確有因上開疾病持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有失智症;惟查:
⑴本案發生日期為108年9月12日、同年月13日,依被告所提出
之前開門診病歷紀錄單所載,被告距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日期為108年8月21日,當時被告經診斷之病名為「F3132:Bipolardisorder,currentepisode
depressed,moderate(雙相情感疾患,鬱型,中度」、「F0281:Dementiainotherdiseasesclassifiedelsewher
ewithbehavioraldisturbance(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K30:Functionaldyspepsia(功能性消化不良)」,但尚可「relevantandcoherentspeech(即可以切題且連貫陳述)」,距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至新光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日期為108年6月26日,當時狀態為「reportedtohavenosideeffectsofmedication
ssofar(截至目前為止並沒有藥物副作用)」、「unevent
fulwithoutnonewcomplaint(沒有新的抱怨)」,均未見被告有因前開疾病導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⑵併參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檔案所製作如
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侵訴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
時間內容22時24分52秒至同時25分28秒(被告駕駛車輛停靠路邊)被告:褲子脫掉。告訴人:為什麼?被告:我檢查阿(台語)。告訴人:要檢查什麼?我又沒跟人家在一起,我為什麼要檢查?我又沒有跟別人在一起。被告:你有沒有跟別人在一起我怎麼知道。告訴人:那你檢查也檢查不出來啊。被告:那妳褲子脫下來,我檢查妳的內褲,妳褲子脫下來。妳檢查我兩年,我檢查妳一次不行嗎?(台語)同時25分28秒至同時27分02秒被告:褲子脫下來。還是要我動手?(台語)告訴人:你為什麼一定要對我這樣?被告:妳可以對我這樣,我為什麼不能對妳這樣?妳長期以來都是對我這樣子阿。告訴人:我什麼時候檢查你內褲?被告:妳高興,所有的都檢查。告訴人:你叫我檢查阿,你說:「阿你今天怎麼不檢查我的手機(台語)」,我說「好啊,我來檢查阿(台語)」。被告:妳在講,妳在講古喔。看妳要自己,妳自己主動(台語)。告訴人:我脫褲子你要幹嘛?被告:不用妳管。告訴人:你跟我講,你要幹嘛?我脫褲子你要幹嘛?被告:我說叫妳把內褲拿出來檢查這樣而已(台語)。告訴人:我就算脫給你,你也檢查不出什麼阿。被告:妳怎麼知道?妳脫下來我檢查,我檢查。告訴人:我覺得你這是對我一個很大的羞辱耶。被告:妳都可以對我這樣,我這樣什麼羞辱。(22時26分36秒,解安全帶聲音、開門聲)被告:(22時26分53秒至同時27分00秒)妳要在那邊脫我也不反對拉,反正妳交出內褲就對了。(22時27分14秒,解安全帶、關門聲)同時34分51秒至同時36分51秒(錄影開始)被告:我連 美華 都沒碰耶,妳說行才行,是不是?那妳叫我閹掉我就閹掉是不是?被告:幹,那麼霸道,妳高興的時候一天兩三次,妳都很高興,妳不高興的時候,妳想甩的時候就這樣子。被告:今天給我,褲子脫下來。被告:脫。同時36分51秒至同時40分51秒被告:妳香水是擦給誰的阿?(22時37分40秒)告訴人:我沒有擦阿。(22時37分55秒至同時38分7秒,陸續有數聲類似吸吮聲音及伴隨類似呼吸聲)告訴人:啊!(22時38分46秒)告訴人:嗚啊!(22時38分49秒)告訴人:啊!(22時38分52秒)告訴人:啊伊!(22時38分52秒)被告:腿抬高!(22時39分21秒)同時40分51秒至同時42分51秒(22時41分14秒起至同時41分19秒,車輛上下晃動數下)告訴人:我可以穿起來嗎?(22時42分10秒)被告:妳沒要穿,我也不反對,我都尊重妳(台語)。(22時42分49秒,車輛駛離路邊)同時42分51秒至同時54分52秒被告駕駛車輛,過程中無人說話。同時54分52秒至同時56分52秒告訴人:從這邊進去(22時55分54秒)告訴人:從這邊進去就好,我自己下車(22時56分07秒)。(同日時56分24秒至同時56分39秒,告訴人下車)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案發時,尚能自行駕駛車輛抵達目的地,且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均能依照告訴人之反應與告訴人為正常對話應答,絲毫未見其有因任何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⑶再依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108年9月13日花蓮合歡大飯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侵訴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
時間內容21時25分49秒至同時31分22秒(21時25分49秒)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騎樓路邊。(21時26分22秒至21時26分31秒)被告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自駕駛座處下車,朝監視器錄影底部(即建築物內部方向)走、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時28分41秒至同時28分48秒)被告自監視器底部出現、走到騎樓處,旋再折返朝監視器底部(即建築物內部方向)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21時30分32秒至同時31分22秒)被告再次自監視器錄影底部出現、走回駕駛座,並駕駛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時59分16秒至同時59分20秒被告自畫面左上方透明門處進入大廳,走至監視器底部離開畫面。22時55分5秒至同時59分35秒被告站立櫃臺前在辦理手續(過程中出示信用卡消費),左側放置一紅色箱子,其後被告攜同紅色箱子離開櫃臺。同時59分43秒至同時59分53秒被告左手提紅色方箱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玻璃大門離開,被告身後穿黑色長袖上衣之告訴人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跟隨被告自左上方玻璃大門離開大廳。亦見被告於108年9月13日與告訴人入住上開飯店時起至離開時止之過程中,並無任何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更能至櫃檯辦理相關手續。
⑷是以,縱使被告於108年間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失智症等
疾病,以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之紀錄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態樣觀之,均未能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此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即無依被告之聲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雖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但其於犯後並未能始終坦認犯行,截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不諱,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但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4歲之成年人,且擔任前開團體
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要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且與他人發生紛爭時,當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卻逕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性交、傷害之犯行,使告訴人之身心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自承係高商畢業,原本從事貿易、五金機械設計工作,後因為養病,改從事文史研究工作,家中有太太及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既經判處逾2年之有期徒刑,即與上開緩刑之要件未合;另犯傷害犯行亦因前開強制性交犯行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緩刑之要件,即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代號BS000-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因不滿A女向其提議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晚上10時24分許,藉與A女見面商談分手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A女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溪旁某偏僻處所,明知A女並無與其為性交之意願,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系爭車輛內,先喝令A女脫下內褲,經A女口頭拒絕並下車欲離去,甲○○見狀即出手掐住A女領口,強行將A女拉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內,並將車門上鎖後,對A女喝斥稱:「幹!這麼霸道,妳高興的時候一天兩三次,妳都很高興,妳想甩的時候就這樣」、「今天給我,褲子脫下來!脫!」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僅能配合脫下內褲,並任由甲○○違反其意願,接續將陰莖插入其口腔、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並因遭強拉上車而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甲○○於108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歡飯店702號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頭部並與之拉扯,致A女受有面部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A女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趁甲○○離開飯店前往停車場駕車之際逃離,並至鄰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A女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依其陳述之外在環境及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A女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46頁),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與告訴人出門約會,告訴人主動脫掉內褲,並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與被告性交頻率頻繁,108年9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外出嬉遊,若告訴人討厭或害怕被告,豈有可能與被告獨處多時,且告訴人在與被告性交前曾一度離開系爭車輛,但告訴人卻未離開現場或對外求救,並在性交時未表示抗拒或不同意,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為性交行為;②又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然其於翌日(13日)仍願意與被告單獨前往花蓮,並主動提議入住花蓮合歡飯店,且在與被告配偶聯繫時,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一事,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於108年9月12日晚上10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磺港溪旁某不詳處所,先喝令告訴人脫下內褲,再接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陰道內來回抽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46頁),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簡稱花蓮慈濟醫院)驗傷,經採集告訴人陰道深部檢體,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8800622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被告開車到我住處樓下載我,原本說要去淡水河邊,結果帶我到島頭公園,從晚上6點一直談到9點,我看被告的情緒不好、怪怪的,而且當時人也不多,我不敢靠近被告,後來被告就對我說「上車」,我原本打算走路回家,但被告很兇對我說「上車,不要讓我動手」,我只好上車,被告一路開到八里他祖母的墓地,叫我跪在墓地跟祖母道歉,後來被告又要我去我祖父的墓地,我說不要去,因為太晚找不到,被告就沒說話,再叫我上車,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回家了,但沒想到被告把我載到北投大排的案發地點,叫我脫內褲給他,我問他為什麼並走下車,被告就跟著下車,然後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抓我的衣領將我抓回副駕駛座,當時我的雙腳在車外,被告就說「妳的腳放上去,不然就要關車門把妳的腳夾斷」等語,我只好坐回車上,被告也上車並將中控鎖按下,接著要我將內褲脫下,我只好配合將內褲脫下,只穿牛仔褲,被告拿到我的內褲後,就說「你現在給我」,意思是要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並將副駕駛座的椅子打橫,把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內,我當時很想吐,其後被告叫我脫褲子,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被告有摸我的胸部、親我的頸部、胸部,時間過了多久我不清楚,後來被告退出生殖器,並坐回駕駛座,我當時很害怕,我問被告我可不可以穿上褲子,被告說隨便我,然後載我回家;我於108年9月13日報警後,在警察陪同下至花蓮慈濟醫院驗傷結果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就是被告於108年
9月12日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來接我到社子島的島頭公園,並說希望把事情講清楚,只要釐清他心裡的疑慮,他願意跟我和平分手,我說好,當天我們在島頭公園待到9點,我跟被告說我希望和平分手,但被告一直說我一定是劈腿、我水性楊花、我在外面有人等語,但我明明就沒有,不管我怎麼說,被告都不接受,最後我跟被告說我要走路回家,但被告叫我上車,我說我可以自己走路,被告說「妳不要讓我再講一次,妳上車」,我只好上車,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結果被告就說要去他祖母的墓地,跟他祖母講清楚我們的關係現在要分開,當時我希望能與被告和平分手,所以就配合被告到他祖母墓前道歉,結束後被告又說要去我祖父的墓地,但因當時路堵起來,又很暗,所以沒有去,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回家了,沒想到被告就把我載到磺港溪旁,在車上要我把內褲給他檢查,懷疑我劈腿,我不願意,我問被告為什麼,他說「叫你給我就給我」,我說「你侮辱人」,並下車往駕駛座那邊走,被告也下車,掐住我的脖子、勒住我的衣領,造成我胸部挫傷,接著把我硬拖去副駕駛座叫我坐上去,但我不願意把腳放進去,被告就稱「妳不放進去,我就關門把妳的腳夾斷」等語,我只好把腳放進去,被告上車後就對我說「現在內褲給我」,我嚇得不敢講話,只好把內褲給他,被告就把內褲拿起來聞,並說「妳這麼鴨霸(台語),為什麼你說行才行,你現在脫、現在給我」等語,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我只好脫,我記得我褲子只有脫一邊,被告就跨過來,把副駕駛座的椅子打橫,直接到我上面來,並將生殖器硬放入我的嘴巴,我當時害怕被告對我不利,只能配合被告,並不是自願為被告口交,後來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整個過程我都只能配合,因為我覺得自己的命比較要緊,結束後被告就送我回家,當時我覺得羞愧到想死,我想躲起來,我甚至想去死,我想當成沒這件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46頁)。
3.互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掐住其衣領、恫稱夾斷腳之方法,強迫其進入系爭車輛後,即違反其意願,將陰莖插入其口腔及陰道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男女朋友,彼此間無仇隙糾紛,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7頁),足徵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告訴人指訴,應堪採信。
㈢、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詳如附表),被告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後,即不斷喝斥告訴人脫下內褲,但經告訴人表示拒絕,並下車離開;嗣被告與告訴人復行上車後,被告先對告訴人稱:「幹,妳那麼霸道,妳高興的時候一天兩三次,妳都很高興,妳不高興的時候,妳想甩的時候就這樣」、「今天給我,褲子脫下來!脫!」等語,其後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均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22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況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脫下內褲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且依被告所稱:「妳不高興的時候,妳想甩的時候就這樣」等語,亦可見被告當時已對告訴人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乙事感到不滿,遂而以「今天給我,褲子脫下來!脫!」等語脅迫告訴人與之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性交行為,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至為明確。
㈣、另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偕同至花蓮慈濟醫院驗傷結果,其胸口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掐住衣領強拉上車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對告訴人恫稱「若妳腳不放進車內,就要關車門夾斷妳的腳」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確有以掐住告訴人衣領等方法,強行將告訴人拉回系爭車輛內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觀諸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鄉間小路旁,地處偏僻,鄰近無住宅及店面,往來人車稀少,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衡情一般人若在此環境下,遭人強行拉入密閉車輛空間內,必當心生畏懼,並因害怕其生命、身體及自由再遭加害,不敢輕舉妄動,僅能配合行事,是告訴人指稱:其當時因害怕被告,所以只好配合被告口交及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6頁),亦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主動脫下內褲,且未明確表示抗拒或不同意為由,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合意性交,尚嫌速斷,自難採憑。
㈤、末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8年9月12日凌晨起即向告訴人陸續傳送「我不會放過妳,寧可雙亡不接受妳這般糟蹋一世清明!」、「妳如果誠實乖一點我會原諒的快」、「不過妳要知道自私、狡猾傲慢的一再欺騙,沒有享受寬容的權利,對待這種人仁慈只是讓牠喪盡天良不自知,認為是她理所當然天生權利而已!希望妳不是!放空真好!幹」等訊息,經告訴人回應「如果您執意要晚上談就談吧」,雙方始相約於同日晚上6時許見面,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足徵告訴人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僅係為商談分手事宜,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雙方出門約會或嬉遊之情事;又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晚間將告訴人載回家中後,即傳送「當文明約定俗成的道德是非對錯都無法溝通時叢林法則就是唯一處理的途徑」等訊息給告訴人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 益徵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性交行為,並非基於雙方溝通所得之共識,而是被告單方之暴力行為,是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應當為真實。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仍與被告單獨前往花蓮,並主動提議入住花蓮合歡飯店,且與被告配偶聯繫過程中,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情事,實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說如果我可以把他心裡疑慮解除,他願意跟我和平分手,並叫我與他一同前去我祖父墓地講清楚,我想說如果我可以忍住這件事,再到我祖父的墓前說清楚,雙方能和平分手就好,所以才會在翌日(13日)搭上被告的車,但沒想到被告把我帶去祖父的墓地後,就沒有再送我回家,而是把我直接載到花蓮,當時我真的好害怕(證人當庭哭泣),一路上被告一直對我說「我現在載你去海邊丟下去也是剛好而已(台語)」、「你要差不多一點(台語)」、「你太過份(台語)」、「你很苛行(台語)」等語,罵我這些有的沒有的,過程中我趁機傳訊息給被告家人求救,但都沒有獲得回應,到了花蓮已經晚上9點多,被告說「要現在回家嗎?要住這邊還是要回去」,我看被告精神狀況很不好,我很怕如果回去在蘇花公路上會怎樣,我才說那住這邊好了,結果到飯店後被告的太太打電話來,被告就很生氣對我動手,我才趁被告離開飯店時到警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26頁、第444頁),且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下午
6時25分許確曾傳送「我被你爸強行帶走,現在南方澳,我是A女,我不敢刺激他」等簡訊予被告家人等情,有該簡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足徵告訴人指訴上開情節,當屬非虛。
2.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
108年9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阿公 佳城 何時可以去行禮致敬?」、「今天」,經告訴人回應「白天起」、「3點以後我不去」,雙方始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見面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確係以「祖父墓前致敬」為由,相邀告訴人外出見面,內容中均未提及前往花蓮或過夜之情事,復經告訴人明確表示僅有「白天」可與被告見面,益徵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外出過夜之意願,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為求和平分手,應允被告一同前往其祖父墓地,沒想到被告竟將其載至花蓮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當屬實。基此,本件告訴人既非自願與被告一同前往花蓮過夜,則被告與辯護人所指上情,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另指摘告訴人未立即將其遭性侵之事告知被告配偶,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並不熟識,彼此間無情感上信賴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美華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431頁),是告訴人未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知被告配偶,尚與常情無違。又參酌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晚上10時59分許離開合歡飯店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至鄰近警局報案求救,業經本院勘驗合歡飯店大門監視器確認屬實,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3
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92頁),顯然告訴人於脫離被告掌控範圍後,即行報警尋求協助,核與一般受性侵害者反應相同,尚無異於常情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合歡飯店房間內,被告因不滿我聯繫其配偶林美華,先用手打我的耳光,再用拳頭打我眼眶、頭部,致臉部多處挫傷,被告打我時,我有出手抵擋,致左前臂挫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27頁),且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離開合歡飯店後,即逕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經警偕同於同年月14日上午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受有面部多處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該院108年9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出手毆打眼眶、頭部而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我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與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多處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客觀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與之拉扯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離開合歡飯店後,即逕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過程中無其他因果歷程之介入,均如前述,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衡酌被告為具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62頁),當知徒手毆打他人頭部及與之拉扯,極易造成他人傷害,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毆打及拉扯行為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胸部擦挫傷係108年9月12日晚間遭被告強拉上車所致,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陰道之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拉扯之數舉動,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上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嚴重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之創傷,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原從事國際貿易及機械工程設計,已退休40年,平時擔任大龍峒文化協會理事長,已婚,生活費用仰賴其配偶,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08年9月12日行車紀錄器影像
時間內容22時24分52秒至同時25分28秒(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靠路邊)被告:褲子脫掉。A女:為什麼?被告:我檢查阿(台語)。A女:要檢查什麼?我又沒跟人家在一起,我為什麼要檢查?我又沒有跟別人在一起。被告:你有沒有跟別人在一起我怎麼知道。A女:那你檢查也檢查不出來啊。被告:那妳褲子脫下來,我檢查妳的內褲,妳褲子脫下來。妳檢查我兩年,我檢查妳一次不行嗎?(台語)同時25分28秒至同時27分02秒被告:褲子脫下來。還是要我動手?(台語)A女:你為什麼一定要對我這樣?被告:妳可以對我這樣,我為什麼不能對妳這樣?妳長期以來都是對我這樣子阿。A女:我什麼時候檢查你內褲?被告:妳高興,所有的都檢查。A女:你叫我檢查阿,你說:「阿你今天怎麼不檢查我的手機(台語)」,我說「好啊,我來檢查阿(台語)」。被告:妳在講,妳在講古喔。看妳要自己,妳自己主動(台語)。A女:我脫褲子你要幹嘛?被告:不用妳管。A女:你跟我講,你要幹嘛?我脫褲子你要幹嘛?被告:我說叫妳把內褲拿出來檢查這樣而已(台語)。A女:我就算脫給你,你也檢查不出什麼阿。被告:妳怎麼知道?妳脫下來我檢查,我檢查。A女:我覺得你這是對我一個很大的羞辱耶。被告:妳都可以對我這樣,我這樣什麼羞辱。(22時26分36秒,解安全帶聲音、開門聲)被告:(22時26分53秒至同時27分00秒)妳要在那邊脫我也不反對拉,反正妳交出內褲就對了。(22時27分14秒,解安全帶、關門聲)(錄影結束)同時34分51秒至同時36分51秒(錄影開始)被告:我連美華都沒碰耶,妳說行才行,是不是?那妳叫我閹掉我就閹掉是不是?被告:幹,那麼霸道,妳高興的時候一天兩三次,妳都很高興,妳不高興的時候,妳想甩的時候就這樣子。被告:今天給我,褲子脫下來。被告:脫。同時36分51秒至同時40分51秒被告:妳香水是擦給誰的阿?(22時37分40秒)A女:我沒有擦阿。(22時37分55秒至同時38分7秒,陸續有數聲類似吸吮聲音及伴隨類似呼吸聲)A女:啊!(22時38分46秒)A女:嗚啊!(22時38分49秒)A女:啊!(22時38分52秒)A女:啊伊!(22時38分52秒)被告:腿抬高!(22時39分21秒)同時40分51秒至同時42分51秒(22時41分14秒起至同時41分19秒,車輛上下晃動數下)A女:我可以穿起來嗎?(22時42分10秒)被告:妳沒要穿,我也不反對,我都尊重妳(台語)。(22時42分49秒,系爭車輛駛離路邊)同時42分51秒至同時54分52秒被告駕駛車輛,過程中無人說話。同時54分52秒至同時56分52秒A女:從這邊進去(22時55分54秒)A女:從這邊進去就好,我自己下車(22時56分07秒)。(同日時56分24秒至同時56分39秒,A女下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