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永煌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 律師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永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永煌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又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並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支付提領款項之人報酬,將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竟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其外甥 王唯陽 、 吳育儒 (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共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工作,吳育儒則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莊永煌與王唯陽、吳育儒及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初某日,由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rling」,向 黃錦妃 佯稱需款投資美金云云,致黃錦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育儒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吳育儒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奕儒 ●P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31巷口將上開款項交與莊永煌,莊永煌再交付吳育儒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嗣後將所餘款項全數轉交王唯陽,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黃錦妃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1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除上述㈠所述外,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Sterling」,向告訴人佯稱需款投資美金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吳育儒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證人吳育儒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姓名不詳、暱稱「奕儒●P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31巷口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證人王唯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育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唯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191至199、217至223頁,原審卷第315至324、303至314頁),復有原審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吳育儒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證人吳育儒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證人吳育儒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9年10月22日峽密字第1095000058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9年10月28日彰峽字第245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共4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1至35、39、63、67至69、71至74、75至76、79、81至98、99至105頁,原審卷第347至351、353至3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吳育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奕
儒」用LINE跟我說有貨款會匯到我的帳戶,叫我去提領,之後「奕儒」說會有業務來跟我拿,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4%;「奕儒」有給我業務的車牌號碼,還有車子的樣子跟大概停在哪裡,我就走到「奕儒」指定的地點就找到這台車,過來跟我拿款項的人就是被告,我在LINE通訊內容裡面指的「光頭哥」就是被告,我上車後就拿貨款給被告,他車上有點鈔機,點完款項有時候是當場給4%的薪水給我,有時候是下一次給,都是從提領的款項裡面拿現金給我,被告會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奕儒」確認金額,對方會直接跟他講要給我的報酬,被告就會依照金額給我報酬;在我應徵這個工作之前我不認識被告,如果他沒有給我報酬,我是不會去做提領款項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24頁),核與證人吳育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12月17日至20日提領款項後,LINE名稱「奕儒●PT」的人會跟我說拿錢的人開什麼樣的車子,也會告訴我車號,後來是一個光頭男子開黑色馬自達來跟我收錢,車上有放點鈔機,他會叫我上車點錢,被告就是跟我收錢的人,我上車後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會把錢折開來清點,點完後再裝進他自己的袋子,被告點完錢之後會跟「奕儒●PT」回報,被告再看「奕儒●PT」說要給我多少錢,他會再從現場我交給他的錢中拆給我,因為銀行是10萬一捆拿給我,被告為了點錢會把銀行的捆鈔帶拆開來,放到點鈔機裡面點,他給我的報酬是從他點完的款項中再抽取一部份的金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9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吳育儒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憑空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吳育儒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若非為取得相對應之報酬,實無甘冒風險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之理,可認證人吳育儒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收取證人吳育儒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有依他人指示當場交付證人吳育儒所提領款項4%報酬等節,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已知證人王唯陽指示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屬不法犯罪所得,卻仍依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來源,對於此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收水之角色,而依王唯陽指示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顯見被告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其外甥王唯陽、吳育儒共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工作,吳育儒則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等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即除被害人警詢外之其他證據部分),由此益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係由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rling」,向黃錦妃佯稱需款投資美金云云,致黃錦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育儒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吳育儒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儒●P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31巷口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吳育儒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等節以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⒋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吳育儒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儒●P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31巷口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吳育儒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經查,本案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唯陽、吳育儒等成年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吳育儒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儒●P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31巷口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吳育儒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乙情以觀,被告、王唯陽、吳育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
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係基於同一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吳育儒提領詐騙款項交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王唯陽,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94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㈥關於累犯是否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2.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3.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4.經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依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及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依被告本案犯行僅負責收水,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詐欺犯行,本件亦屬初犯,故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若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既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收取人頭帳戶款項,再製造金流斷點,而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被告收取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誤之處。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開事實認罪(見本院卷第194頁),此情攸關被告關於犯後態度等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而前揭部分既係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已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點鈔機、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清點現金及與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㈣經查:
1.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由王唯陽後再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對於各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日常所用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匯款帳號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117萬元2108年12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13萬元3108年12月19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210萬元4108年12月19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90萬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民國)提款帳號金額(新臺幣)交款時間1108年12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97萬元108年12月17日13時37分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97萬元2108年12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10萬5千元108年12月18日13時49分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6萬元3108年12月19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148萬元108年12月19日13時51分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48萬元4108年12月19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65萬元108年12月20日11時23分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37萬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點鈔機2台宣告沒收。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宣告沒收。3新臺幣25,800元不予宣告沒收。4帳單3張不予宣告沒收。5帳冊1本不予宣告沒收。6百元美金鈔票48張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