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志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 律師 柯晨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5月29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志就被訴強制性交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堯檳榔」攤之雇主與受僱人,A女為擔任晚班之檳榔攤小姐,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於民國104年5月6日凌晨0時許在「堯檳榔」攤3樓,由乙○○藉機邀請A女與 曾浚豪 、 吳政穎 、 林宗緯 (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 林旻霖 (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等5人)於該日下班後至汽車旅館唱歌、喝酒,並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56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102號房。乙○○、曾浚豪、吳政穎中有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原氮平、去 甲西泮 )」、「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置入飲料後,並使A女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上開第四級毒品,於飲用後以致藥力發作。乙○○見狀即將A女抱往床上親吻、伸手撫摸A女身體,並由吳政穎脫去A女衣物,再由曾浚豪、吳政穎、乙○○輪流以其等之性器,插入A女性器、口腔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有關乙○○、曾浚豪、吳政穎於104年5月6日凌晨1時56分許至5時50分許間,對A女所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詎乙○○於林宗緯、吳政穎、 李旻霖 及曾浚豪分別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及上午7時許離開該旅館後,竟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02號房內,見A女飲用藥劑後雖已回復意識,但氣力尚未完全恢復之際,不顧A女拒絕之意,強行壓制A女,而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A1、詹O翔(真實姓名詳卷)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A女及A1警詢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一致,另證人詹O翔於審判中未到庭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再字卷一第30至33頁),是A女、A1及詹O翔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查證人賴O憶(真實姓名詳卷)、A1、A女之母(即代號0000B,下稱B女)、詹O翔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核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之責任,並命其等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再字卷一第30至33頁),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各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賴O憶、A1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O榛於前案審理時,均經傳喚而到庭作證,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B女、詹O翔雖未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偵查時筆錄均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又證人詹O翔、B女、賴O憶、A1於偵查中就己親自見聞之事實為陳述,及證人賴O憶、A1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述本案案發後,被害人A女對渠等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以及所見聞被害人A女被害之後談及此事的神情表態部分,係證明被害人A女對渠等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俾供法院判斷被害人A女陳述之憑信性。綜上,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詳後述),係就其等己身親眼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係以其等陳述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並非傳聞自A女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B女、詹O翔、賴O憶、A1於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傳聞的傳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取。
四、又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需要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附該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之回覆(見偵卷四第29至39頁),係該醫院依檢察官所函詢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屬受檢察官囑託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無待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具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行使。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戀情汽車旅館102號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A女當時是清醒的,伊有問過A女,A女有同意,性行為後A女並有到浴室洗澡,洗完澡後還有跟A女男朋友通電話,後來到下午1時多回到檳榔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A女並未指述當天上午11時許如何遭強制性交,從驗傷單看也沒有任何傷痕;況A女於施用毒品後,在當日11時許是否意識清醒、毒品是否已代謝、藥效消退尚未明確,此部分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仍有疑義,亦有成立利用權勢性交可能;另證人A1亦曾向被告母親表示A女是要仙人跳,本件一開始就是A女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到汽車旅館進行拉K性愛派對,過程中所發生之性行為,皆是在A女知情且同意下所進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與A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堯檳榔」攤
之雇主與受雇員工,A女擔任晚班之檳榔攤小姐,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被告於104年5月6日凌晨0時許在「堯檳榔」攤3樓撥打電話予A女;後被告乙○○邀約A女與曾浚豪、吳政穎及林宗緯、林旻霖等人於當日下班後一同至汽車旅館唱歌、喝酒,嗣被告乙○○及A女等人即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56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102號房,再由被告乙○○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K他命、含不詳毒品成份之咖啡包;又被告乙○○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分據被告乙○○、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浚豪、吳政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1至37頁;原審卷二第198至2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7至21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99至110頁,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99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戀情汽車旅館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被告乙○○之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另經警採驗A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及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體,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均與被告乙○○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生字第1040044526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0、54、72、78至91、98、99頁,偵卷四第19至24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案發當日即104年5月6日,隨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
,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許驗傷並採集尿液、血清等檢體,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或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陽性。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Alprazolam&itsmetabolite(阿普唑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檢出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Nord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Trazodone(精神神經安定劑;抗憂鬱劑)。⒊尿液鹼性藥物類篩檢:檢出Butylone(屬新興濫用物質,相關單位尚未列管),Ketamine'smetabolites(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為愷他命之代謝物),Nicotine&itsmetabolite(尼古丁及其代謝物),Nordian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Trimethoprim(抗微生物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Alprazolam&itsmetabolite,Butylone,Ketamine'smetabolite,Nicotine&i
tsmetabolite,Nordiazepam,Oxazepam,Trazodone,Trimethoprim。」等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4年5月28日檢驗報告(委驗檢體名稱及檢體代號:0000號,即A女代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8至15頁,偵卷一第92至94頁)。是依上開檢驗報告可知,A女案發當日體內確有A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等屬於苯二氮平類的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及愷他命類第三級毒品或管制藥品之陽性反應,亦可認定。
㈢另對於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人會造成何種效果乙節,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8月4日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及附件回覆:A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屬於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的第四級管制藥物,此類藥物經人體服用後,主要是產生鎮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等作用,在臨床上使用之適應症,包括治療各種失眠或焦慮症;此類藥物可能的副作用,包括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欣快感、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喝酒或併用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如巴比妥酸鹽barbiturate類藥物)時會增強其作用;若長期使用,則可能產生耐藥性及藥物依賴性。一般而言,這幾種藥物對人體產生鎮靜作用的起始時間約為1至1.5小時,在人體代謝之半衰期約為8甲12小時(即濃度代謝剩一半所需的時間)。苯二氮平類藥物的安全劑量範圍頗大,但過量時仍可能導致中毒,造成口齒不清、步態不穩、欣快感、頭暈、頭痛、複視、倦怠及失憶;嚴重者則可能呈現昏迷、因嘔吐導致吸入性肺炎、低血壓、脈搏變慢、心跳停止、呼吸抑制、肺水腫、橫紋肌溶解症、腔室症候群、乃至於死亡。一般而言在急性中毒時,除非未接受適當的治療,或有嚴重併發症(如吸入性肺炎)產生,否則很少造成死亡。而中毒病患之鎮靜、睡眠或昏迷持續時間之長短,與藥物劑量及個人感受性有關;藥物耐受性較低的人(如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症肌無力病患),在小劑量時就可能造成昏迷、或有較慢甦醒的情形;耐受性高的人(如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或藥癮病患)則需要較大劑量才會昏迷、或有較快甦醒的情形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9、31至33頁反面)。
㈣鑑定人即時任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醫生王
德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就一般檢驗性侵害受害者遭到藥物迷姦的流程,不會就體內藥物濃度進行定量分析,只會進行定性分析,定性分析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是來判斷尿液裡成分;就報告提到苯二氮平類藥物在人體代謝的半衰期是8到12小時,是指藥物在身體裡作用,濃度會隨著時間降低,藥物在某個濃度就會對人體產生影響,在往後推移的某個時間會在體內產生最高濃度,藥物的濃度降低到某個程度之後對人體的影響就會變小;苯二氮平類藥物,在一般食用情況下,30分鐘內會發生效果,效果是否會完全,要看每個人的體質及使用的量,因為體質的關係,所以每個人達到體內代謝濃度的高峰不一樣,大部分是60到90分鐘左右;要達到鎮定的效果,其實時間會往後延,但是它開始有昏昏欲睡或是覺得有一點頭暈的效果大概是30至60分鐘就有可能產生;半衰期指的是這個藥物在體內會慢慢代謝出去,半衰期指的是生物在分解這些藥物的時候,濃度下降到一半的時候大約需要多久;在身體內的濃度如果超過身體內的閾值的話,會有鎮定的效果,但是隨著濃度的下降,對身體的掌控能力下降,效果也會變差,但是半衰期不等於身體內對藥物接受的閾值的程度,所以兩者不見得為正相關;如果濃度超過身體內的閾值的話,對身體的影響是固定的,但如果身體內的濃度下降到一半的話,對身體的效果就會降低;如果意識清楚,但是四肢無力,應該表示藥物對身體的部分還是有一定作用,但是作用降低了,這樣的情況下很有可能是藥物濃度已經降到可以鎮靜身體的閾值之下;卡西酮類的藥物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在臨床上醫療,使用的解毒劑是bzd類的藥物(苯二氮平類的藥物);兩者一個是中樞神經興奮劑、一個是中樞神經抑制劑,兩者都會對腦部部分產生影響,所以一起使用,也許身體不舒服或生命徵象表現沒有那麼不穩定,但是視它的劑量,腦部有可能會呈現意識不清或昏睡狀況;苯二氮平類、卡西酮類藥物、愷他命三種藥物加在一起使用到一定量的時候,大部分會產生意識不清、昏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一第142至151頁)。
㈤此外,證人林宗緯、曾浚豪、吳政穎均稱:咖啡包係乙○○打
電話從外面叫進來的,共2包,將咖啡包的粉末(不是咖啡是毒品)置入衛生杯,再倒入可樂調和的人是林宗緯(見偵二卷第14頁,偵聲283卷第15頁反面、21頁,偵卷四第81頁),又證人林宗緯、曾浚豪亦稱:A女所喝的咖啡加可樂,是吳政穎拿給她的等情(見偵聲283卷第15頁,偵四卷第83、94頁),另證人林宗緯亦證稱是乙○○拿咖啡包給我,叫我把咖啡包的內容物倒入衛生杯後,用加入可樂等情(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偵卷二第11頁,聲羈236卷第22頁),而現場咖啡包2包置入衛生杯與可樂調和成2杯飲料,但現場有被告乙○○、證人吳政穎及A女共3人飲用乙節,為證人吳政穎、曾浚豪(未飲用上開飲料)、林宗緯一致是認(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18頁,偵卷四第81至82頁),復參見證人林宗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乙○○倒咖啡包到杯子,吳政穎有另外請我幫忙倒可樂進去,倒完之後我在桌上,吳政穎就拿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又證人林宗緯於偵查中另證稱:「(吳政穎與乙○○、A女如何分配咖啡包?)我幫他們倒完後推過去,我就開始倒我自己的酒,曾浚豪也在喝酒。我倒完後吳政穎跟乙○○自己拿去,我有看到乙○○拿走後,叫我將剩下的可樂推過去給他,其他的我就沒有注意看了」等語(見偵卷四第82頁),參酌上情,可見證人A女所稱其所喝的飲料,是吳政穎所交付的開啟的可樂罐乙節,關於A女所飲之飲料係放在開啟的可樂罐,雖與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略有出入,但斟酌乙○○、吳政穎既各拿取林宗緯所調製之飲料(毒品咖啡包與可樂調和)1杯,而上開證據亦證明A女在當日凌晨有飲用飲料,顯見A女所飲用之飲料並非以衛生杯調和之上開飲料,而是被告乙○○或吳政穎、曾浚豪其中一人,於調和前開飲料之際,將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置入開啟之可樂罐內後,由吳政穎持以交付A女飲用乙情,洵堪認定。
㈥至於從A女體內(尿液)尚檢驗出「Butylone」此一藥物成分
,而Butylone是屬於cathinone分離出來的化學物質,這些分子的結構都跟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和MDMA(俗稱搖頭丸)相似,在腦內可以產生類似興奮劑的作用等節,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9、31至33頁反面),可徵被告乙○○所稱A女亦有服用毒品咖啡包部分屬實。惟參以被告乙○○亦自陳其等也有施用咖啡包等節(見同上卷頁)及前揭鑑定人 王德皓 證述意旨,A女若欲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到戀情汽車旅館進行拉K性愛派對,除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外,A女又何以會服用得以抑制中樞神經之苯二氮平類藥物,進而發生藥物混用意識不清或昏迷的情況?且若前揭咖啡包有摻雜苯二氮平類此一鎮靜、安眠作用之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之藥物,何以被告乙○○等人均無類同A女生理現象反應,是A女體內之Nordazepam及Oxazepam這2種苯二氮平類藥物成分,當可排除係來自於其當日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所致,此部分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實屬無稽。
㈦另證人林旻霖於偵查中稱:我於同年月5日晚上10時至12時許
,被林宗緯載其前往上址3樓,其他人都是男的,因我剛下班有點累就趴在麻將桌睡覺,在A女上到3樓之前,我下到2樓上廁所,見到A女在2樓拉K,我想這不關我的事,我就繼續上廁所等情(見偵卷四第72頁),及證人乙○○證稱:A女做筆錄前有問抽K煙的事,警察如果有問,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一第261頁),另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喝了可樂後10至15分鐘內有吸食K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人林宗緯、林旻霖、乙○○等人證述意旨,A女始終未否認其有施用愷他命一事,則若具有苯二氮平類的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物係A女自行施用,並有刻意誣陷被告乙○○之舉,於其並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而前開藥物相互作用尚須透過函詢鑑定人說明之情形下,何以A女於尋求證人乙○○協助時,僅會討論有關於施用K煙部分如何回應警方,卻不擔心施用第四級毒品或其他管制藥物遭警方發現?猶前往醫院檢驗提供體內藥物反應由警方偵辦,亦可見A女案發當日體內有Nordazepam、Oxazepam等屬於苯二氮平類的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部分,係由吳政穎以前揭方式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足堪認定。
㈧此外,證人吳政穎於原審時亦證稱:進去汽車旅館後約半小
時或1小時送藥的過來,後來就拿了2包愷他命跟2包咖啡包,就請林宗緯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則前揭吳政穎將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持以交付不知情之A女飲用時點,應為被告乙○○與A女等人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56分許進入戀情汽車旅館後約1小時所施用(亦即約凌晨3時許),亦堪認定。經互核前揭證人證述與鑑定人王德皓上開證述意旨、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4年5月28日檢驗報告可悉,A女於案發當日經檢驗後,既有苯二氮平類的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及愷他命類第三級毒品或管制藥品之混用反應,確有可能會呈現意識不清或昏睡狀況。則A女所證稱於同年月6日凌晨服用吳政穎遞交給她的飲料後即有暈眩、無力、走路不穩、視力及意識模糊等反應(見偵卷二第100至103頁、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99頁反面),亦與上揭檢驗結果相符,足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㈨再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稱:要離開汽車旅館退房前,乙○○
有再對我性侵,當時我已經醒來,我意識有慢慢恢復,他剛開始是用壓的,後面我有反抗,當時我沒什麼力,有稍微反抗而已,我用手推他,他壓住我的手。我有踢他,跟他說我不要,後來就好像過10分鐘,他性行為就結束了,他有插入,而且好像沒有戴保險套,好像沒有射精。那時候我很害怕,因為只有我跟乙○○,我怕他對我不利等語(見偵卷二第10
3、104頁);另於原審時則證稱:我比較清醒的時候,床上已經沒有人,房間只剩乙○○,其他人已經不在場,乙○○在沙發上,我不敢爬起來,也沒什麼力氣,我怕我爬起來他又會過來,我不知道他在沙發做什麼事,我當時身上完全沒有穿衣服,後來因為我覺得自己很髒,想去洗澡,我有動,乙○○就過來,他跟我說「妳醒了喔」,然後我有問他到底有多少人侵害我,他竟然還可以笑笑地跟我說「不多,只有3個而已」,而且當時又是我月經來,我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去設計我。我醒來時沒有看時間,因為當時離退房時間很像沒有很遠,所以應該是11、12點時候,當時因為害怕乙○○會對我不利,所以沒有馬上想要離開汽車旅館,在離開前,乙○○有再強迫我做第2次,他當時跟我說他想要,我說不要,他就在床上壓著我的雙手,雖然我有清醒,還是一樣身體很無力,我有用手推,也有說我不要,所以又被他用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可悉。A女上開指述,除與被告乙○○所自承確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戀情汽車旅館102號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相符外;另A女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確已回復意識,始能清楚記憶被告乙○○對其所為之強制性交舉措,亦可認定,則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有可能構成乘機性交云云,自屬無據。㈩再者,參以鑑定人王德皓證述意旨有關「苯二氮平類藥物在
人體代謝的半衰期是8到12小時,亦即藥物在身體裡濃度會隨著時間降低」、「如果意識清楚,但是四肢無力,應該表示藥物對身體的部分還是有一定作用,但是作用降低了,這樣的情況下很有可能是藥物濃度已經降到可以鎮靜身體的閾值之下」等語可知,A女所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所呈現之意識清醒但四肢無力情狀,亦符合其於當日凌晨約3時許,於不知情之情狀下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後,因藥物代謝作用(約8小時左右)後所可能呈現之身體狀況及相關時序。而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歷次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得一致證述;甚且A女於藥物作用下,就上開情節仍指證歷歷,益見上開被害情節對A女而言,純屬難以抹滅之深刻記憶。再者,A女案發後當日即104年5月6日,隨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許驗傷並採集尿液、血清等檢體,並未有拖延之情形,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會急至醫院保全遭受性侵害證據之動作及反應,復有上述間接證據足資補強。足認A女上開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足採認。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A女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4年4
月6日,因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睡眠障礙而向安心診所、永安診所取得及服用Smilon( 舒美寧 )、Dactive(安得眠)、Alpreline( 安柏寧 )、Torlex(妥解鬱)等治療失眠、憂鬱症等藥物,且就診頻率與醫師開立之劑量相符,是A女一直以來長期且固定服用上開藥品,A女於104年4月16日前往永安診所,就診後所取得Alpreline(安柏寧)、Torlex(妥解鬱)等藥物,可供A女自104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服用,因此無法證明A女血液中檢驗出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係被告乙○○等人所摻入云云。惟查,永安診所處分之藥物,雖可說明A女尿液中檢出Alprazolam和Trazodone藥物反應之原因,但除此之外,A女尿液中尚檢出Nordazepam及Oxazepam這2種苯二氮平類藥物反應,明顯與A女向來所服用之藥物成分不同,有永安診所函暨所附處分籤、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9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2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04頁,原審卷四第67頁)。是由上開函文資料,可認A女尿液中所檢出Alprazolam和Trazodone之藥物反應,或與永安診所開立之藥物有關,然稽之永安診所函暨處方籤(見偵卷三第104頁)可知,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均係於睡前服用,而A女於104年5月5日下午2、3時許尚能於檳榔攤正常上班,且知悉其服用上開藥物後會有嗜睡之症狀(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當無可能在人尚未返家就寢前即服用該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之可能,是A女尿液中雖檢出Alprazolam和Trazodone此2種藥物成分,倘非飲下案發時飲料所致,僅可認係長期固定服用永安診所開立之上開藥物代謝後之殘留,其閾值亦不致使A女陷入暈眩、無力、視力及意識模糊等狀態(因A女同年月5日下午在堯檳榔上班,即在上開藥物代謝後殘留狀態下正常工作)。而A女尿液中另檢出Nordazepam及Oxaze
pam此2種苯二氮平類藥物成分,此部分佐以證人即安心診所院長 高勤 益於警詢證稱:A女自102年4月3日因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至本院初診起,共23次,最近1次是104年3月31日,我開立Mirtazapine、Clonazepam、Zolpiden等苯二氮平類鎮定劑給A女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可徵安心診所所開立之處分藥物並未含有Nordazepam及Oxazepam成分,自可排除A女尿液中上開Nordazepam及Oxazepam藥物成分係A女就診後領取上開診所處分藥物進而服用所致。
A女雖另於原審時證稱:我喝了可樂後10至15分鐘內有吸食K
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惟參以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暨附件內容所示:Ketamine在臨床上可作為手術之麻醉止痛藥,可產生止痛、鎮靜及昏迷等藥理作用;治療時之副作用可能有:血壓升高、顱內壓升高、眼壓升高、呼吸受到抑制甚至停止、肌張力增加、導致幻覺、顫妄及噩夢等現象乙節,有前揭函文暨附件在卷,與A女敘述飲用飲料後之暈眩、無力、視力及意識模糊等反應並不一致,當亦可排除A女所敘之症狀是因自行吸食愷他命後所致。又藥物Alprazolam、Butylone、ketamine、Nordazepam、Oxazepam及Trazodone對於人體之中樞神經均有作用,且其中除Butylone外,均屬神經抑制作用。因此除非個案使用大量的Butylone,且其作用超過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的加成作用,否則個案在使用上述多種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的藥物後,主要應該會呈現意識不清、口齒不清、嗜睡、步態不穩、全身虛弱無力、意識混亂及昏迷等症狀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64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反面),是由上開函文內容可徵A女體內因多種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之藥物加成作用下,因此加速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症狀出現,並非不合理,故A女證稱其飲用飲料後即感覺暈眩、無力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又A女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雖已回復意識,然氣力尚未完全恢復,則A女雖已表明不同意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乙○○此時強行壓制A女所需力道自然非鉅,A女亦無迫於權勢而同意與被告乙○○為性行為之意,自無從僅因A女身上無明顯傷痕,即認A女所為證述不實,故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亦屬無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A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5
月6日上午7時18分起至下午1時18分止,每小時行動網路均有5MB至22MB不等之累積流量,顯見A女是意識清楚的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此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411008877號函暨附件流量數據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然細觀上開流量數據表,A女門號於該段時間所產生之數據流量並非龐大,又均小於1
04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案發前A女可正常使用手機時間之流量,而衡以目前智慧型手機普及,多數應用程式均會於背景執行以便隨時接收訊息、資訊,甚且多數手機均有自動備份、下載照片、影片,或自動下載更新應用程式之功能,因此在未使用手機的情況下,本即仍會產生網路數據流量,而流量之多寡,則視當時傳輸之照片、影片或應用程式大小而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又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
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6日下午2、3點去檳榔攤
找A女,當時早班小姐不在,A女的狀況有點想要說什麼,臉色很差,就是很像有苦難言,欲言又止,眼眶感覺紅紅的,但沒有哭泣,我在檳榔攤內問她,她就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6日下午2、3點去檳榔攤買檳榔,我只有看到A女,我詢問A女臉怎麼那麼臭,A女就跟我說她昨天晚上〈按即同日凌晨〉被輪姦,不知道該怎麼處理,A女說這些的時候感覺很煩,眼白有泛紅,但沒有哭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反面),及證人賴O憶於偵查中證稱:A女哭著打電話跟我說有一件事想要當面跟我說,妳可以來接我下班嗎?電話中她就一直哭,當時她在上班。我到檳榔攤見面後,她就跟我說她被下藥迷姦,但沒有告訴我過程,問我該怎麼辦,我勸他報警處理,她想了一下說好,我跟老闆用LINE請假,後來老闆回LINE說那我陪妳去看醫生,A女回說有女生朋友在,我請我女生朋友去。她發生事情後心情不好,都會待在家裡,而且從驗傷後她就有憂鬱症,是她跟我說的,症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27至28頁);證人賴O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認識十幾年了,我104年5月6日當天下午有去堯檳榔攤找A女。因為A女用電話及FB傳訊息給我,叫我先去找他,會當面跟我說。我到檳榔攤之後只有看到A女在那裡,她跟我講她被下藥輪姦,她跟我說的時候,眼睛紅紅的,有在哭,我忘記有沒有流眼淚,我跟她說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反面至179頁),可徵A女於案發後回到堯檳榔攤後,確有哭泣、恐慌、焦慮等情形,並向友人A1、賴O憶訴說遭人下藥輪姦(即性侵)一事,是A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舉止確異於平常。
⒉復參以證人B女於偵查中所證稱:A女在家中情緒很不穩定,
她會大叫。我看到1、2次,就是我下班回家時,大概是凌晨
5、6點左右,看到A女在家裡大叫,家中只有弟弟在睡覺。我看到後就抱住她,問她怎麼了,她又有再割腕。我昨天上班她自己搥牆壁,我有觀察,覺得她情緒不穩,她一想到那天發生的事,她就是想搥牆壁,我有跟她說請她不要傷害自己,但她可能無法控制她的情緒。她還有跟我說活在這世上都沒有意義,她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只要一想到那個畫面,她情緒就沒辦法,她覺得很髒。我跟她弟弟是盡量多跟她聯繫、關心她,隨時打電話給她,看她現在情形怎麼樣,像今天開庭前她也是一直哭,說她不想來,因為我上晚班,沒那麼早醒來,但是一直聽到有人在哭,哭的很大聲,我起來才發現是A女在哭,而且哭的聲音很恐怖,是那種嚎哭,我聽到的時候大概有10、20分鐘。從我發現後她有搥牆壁之情形後,A女一直有搥牆壁的狀況,只是我沒看到,我是後來看到她身上有傷。我下班回家會看一下她,有時候我下班凌晨5、6點會看到她一個人呆坐在房間書桌旁,我會問她為何不睡覺,她會跟我說等一下就睡了,怕我擔心,她以前不會這樣呆坐。她怕我擔心,都是我問她才跟我表達她覺得被告等人對她做這種事很髒、很噁心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詹O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5月6日A女回來時,她一開始沒跟我說,那時候她精神狀況蠻不好的,很累,氣色沒有很好。後面她才跟我講,有說很多,她說發生這件事後情緒很不穩,她要分手,她說對我蠻愧疚的。後來我感覺她變了一個人,變得很想要自殺、非常憂鬱,她整天都跟我說他很煩、很悶,變得不像她,原本她蠻開朗的等語(見偵卷四第8頁),足認A女於後續亦有「哭泣、恐慌、情緒不穩」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之反應相符,亦可佐A女證詞非屬虛構。又證人A1、賴O憶、B女、詹O翔之證述,雖非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但就其等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仍得佐證A女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而得作本件之補強證據。
⒊又A女於案發後隨即透過A1向乙○○尋求法律協助,並前往敏盛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6頁,偵卷三第132至134頁);又A女於何時開始至精神科就診?首次就診時,其症狀為何?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為何?何時就診時發現此症狀?有無持續就診等情,經敏盛綜合醫院回覆以:首次就醫(精神科)於104年5月14日,自述症狀為無法入睡,一睡即做惡夢,一想到特定事件(自述為被輪姦)就一直哭,會出現想死念頭。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適應障礙,後續回診日期為104年6月10日及104年6月18日(今日),今日就診時,左手腕有明顯割傷,病人表示是今日想不開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104年6月25日敏總(醫)字第20152471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病歷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79至82頁反面)。又證人即A女主治醫師 梁欽祺 於原審時證稱:我記憶中A女有講她被性侵這件事,在第1次就診時,她就很明白地告訴我,她是因為這件事來求診。急性壓力症候與適應障礙的症狀是類似,差異只是在於時間,急性壓力症候是1至2週時間,適應障礙是算月份,但是沒有一定多久。急性壓力症候是指一個事件,但是這個事件不見得是強大到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只要是病人或犯罪被害人覺得會產生不舒服的事件就可以,也不僅限於犯罪被害的情況,它產生的生理上、心理上的不適,是在事件發生後的1至2週內出現。而就病患所經歷的同一事件,有些人可能會產生急性壓力症候,有些人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謂急性壓力症候群指的是第1次就診,她後面就診的時間如果已經超過2週,她的診斷其實就不算是,而是另外一個診斷,就是適應障礙或是創傷後症候群,因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只在前面第1週或第2週。就我印象中A女最後1次就診的狀況不是很好,仍存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特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至54頁),從A女於本案遭被告乙○○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後,確實產生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益見其所稱前揭性交行為係被告乙○○違反其意願所為之證詞非虛。是A女遭被告乙○○強制性交後,有前述身心受創之情形已明,且A女赴敏盛醫院就醫時,已就病因向醫師 梁欽琦 陳述,並經證人梁欽琦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至54頁),準此A女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乙○○上開犯行有關。
是辯護意旨聲請就A女再為心理衡鑑乙節,核無必要。
⒋至於被告乙○○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部分(見本院侵上
更㈠卷第211至217頁),業經辯護人就該錄音檔案已提出譯文,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均踐行證據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此項證據之證據適格及內容記載,於言詞辯護終結前,均無異議,核無就該錄音檔案為勘驗之必要。至辯護人依據上開錄音檔案為對話之人,即證人A1與被告乙○○之母親 潘素雲 之對話內容,及卷附委託書(見本院再字卷二第321頁),辯稱A女對被告乙○○為仙人跳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證人乙○○證稱:本件是A1帶A女過來找我們說這個事情有須要我們協助幫忙來處理;當時總共有4、5個人在場,其中一位是龜山分局偵查隊員,有依一般法律程序處理,並協議A女委託我們這邊做和解金的追討,又帶A女去做筆錄,帶A女去醫院檢驗;當下有講好先提告刑事的部分,提告完之後再去找被告家人談和解事宜;當時和解金我忘記是誰先提出來的,一直圍繞在300萬元和解金的數額打轉,當時被告媽媽對於這個案件也有相當多的疑慮,所以不管什麼樣的數額都沒有談成功;事後才知悉A1找A女委託我們處理,A1另一方面同時間又跟被告媽媽講說千萬不能跟我們和解,A1也意圖找被告媽媽索要金錢;我有問A女是否是自願的,A女當時沒有回答;因為醫院說驗傷需要一段時間,我就偷偷溜回家,A女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A女說我在家,A女就說尿不出來,我就像奶爸一樣一直照顧安慰A女,以A女的情緒為主;因為這個案子是我朋友的朋友A1帶來的案件,所收到的一半和解金要怎麼分,有很多人會分到,主要是我帶A女去處理,其他人都可以分錢;對於這個案件筆錄要怎麼製作,還是發生的中間情節什麼的,在做筆錄之前我都沒有去問到,所以A女做筆錄的內容我沒有辦法去指示A女或影響A女要如何做筆錄,只是A女問我抽K菸的事情能不能講;我當時的認知是他們一起吃愷他命,然後A女就被下藥,然後就被4、5個人迷姦,具體怎麼樣我是沒有問;當初簽委託書的時候沒有提到具體和解金額;A女在陳述的時候是在啜泣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57至272頁)。是綜合前揭證人乙○○證述及卷附委託書所示,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顯然未因是否和解考量而為虛偽指述,況A女於向證人乙○○陳述案發過程時,亦有啜泣並於驗傷過程中,需由證人乙○○進行慰撫情緒之舉動,亦與前揭A女產生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等節相符;況且A女於案發後隨即尋求法律諮詢,並委任證人乙○○依法律程序尋求賠償,本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難謂有違常情,要難謂被害人一旦採取法律行動即可認有以仙人跳詐害被告乙○○之嫌;再者,互核證人A1及乙○○證述意旨,亦可見A1及乙○○間,就如何與被告乙○○及其家屬進行商談和解事宜、及事實上接觸聯繫方式,已有歧異,且因A1另有私底下接觸被告乙○○家屬,並要求被告乙○○家屬不要與乙○○商談和解事宜,因而使乙○○產生嫌隙,雖可認定,然而渠等2人均未一致證述A女就前揭舉措,有何具體指示之情,且細繹前揭乙○○所述和解請求金額及聯繫討論過程,亦均非A女所自行決定。則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稱,A女供述有疑義、可能是仙人跳云云等節,尚非可採。
⒌此外,原審於104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業已傳喚證人A1到庭受
詰問,證人A1雖證稱「(問:為什麼會提到仙人跳?)當晚我有叫他離開,但是她又不離開硬要留著,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是不是她要搞仙人跳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然細繹前揭證人乙○○證述及被告乙○○所提出前揭錄音檔案內容,該對話日期為104年9月17日,斯時A1提及「(問:那你告訴我你怎麼幫我?)出庭時,我就跟法官說我跟她(A女)有關係,因為A1這個人很主動的,我講這個就是在幫你們的啊」、「乙○○就是她堂哥啦」、「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時我很訝異,拿錢就好了幹嘛報警」、「我們也鬧翻了」、「阿姨,我現在開始我全部都幫你」等語(見本院侵上更㈠卷第211至213頁),則由前揭對話時序觀之,已見A1前揭有關於「仙人跳」證述之憑信性實屬有疑;另互核A1於104年7月3日偵查中所稱「他是喝酒後比較開放型」、「他有對我做一些比較主動的行為」云云(見偵卷三第70頁)、A女喝酒後會很主動的撲上來云云(見本院侵上更㈠卷第217頁),及依A1前揭所陳與A女鬧翻等節,益證A1事後與被告母親潘素雲聯繫事宜,更無可能係應A女要求所為,參以前揭證人乙○○所述意旨,應可認定係A1欲求取個人私益,而私底下另行聯繫和解事宜,則A1於偵查中或事後就A女日常品格所為陳述內容,及有關認為是仙人跳等臆測話語,無非係A1另為獲取己身利益所為之話術,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部分亦可從原審前揭於104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辯護人提示前揭A1於偵查時證述內容,A1故為迴避回答可悉其情(見原審卷二第70頁),是此部分亦無再行傳喚被告母親潘素雲調查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意識混亂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被告乙○○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明知A女飲用藥劑後已回復意識,然於A女氣力尚未完全恢復之際,而違反A女意願,強行壓制對A女為性交行為,斯時A女顯非處於無理解同意性交行為之情狀,絕非乘機性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
㈡又被告乙○○與共犯曾浚豪、吳政穎等人,於同年月6日凌晨3
時許,將摻有Nordi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及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此2種成分之苯二氮平類藥物之飲料交予A女飲用,使A女受欺暪而施用第四級毒品,因而先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產生暈眩、無力、走路不穩、視力及意識模糊等反應,然因藥物代謝作用(約8小時左右),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已回復意識,均如前述,要難認被告乙○○此時遂行其強制性交之行為,係以藥劑犯之,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乙○○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所犯強制性交為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乙○○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邀約A女前往汽車旅館,全然不尊重A女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兼衡乙○○從未向A女及其家屬表達歉意,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所犯強制性交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執前詞否認犯強制性交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