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綉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55號、109年度偵字第891號、第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係與「 林東翰 」、「 宋浩宇 」及同案被告 林家麒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因符合累犯之要件,均予以加重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
常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無徒增遭盜領風險,無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後,又額外支付報酬委請他人提款,再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林家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東瀚 」、「宋浩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東瀚」聯繫後,傳送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林東瀚」,「林東瀚」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照「宋浩宇」之指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林家麒,林家麒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豪天下」成年男子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自被告處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富豪天下」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於原審所執辯詞詳予駁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1頁),佐以被告自承其知道本案連同自己,至少有3個人參與犯罪,其於第一次領錢時就有問對方是否是正當工作,第二次領錢時也有懷疑,但還是選擇相信對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依「宋浩宇」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且對於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參與犯罪一節復已供述如前,被告自有容認自己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此,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亦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然被告既經認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已於前述,在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之情形下,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而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恰。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被告所涉罪刑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各被害人之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彌補,惟念其犯後已坦認所有犯行,另考量被告從中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萬5000元,父母均為殘障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5
5號、109年度偵字第89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無徒增遭盜領風險,無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後,又額外支付報酬委請他人提款,再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林家麒(現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東瀚」、「宋浩宇」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乙○○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東瀚」聯繫後,傳送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林東瀚」,「林東瀚」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乙○○再依照「宋浩宇」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林家麒,林家麒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豪天下」成年男子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自乙○○處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富豪天下」指派到場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222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東瀚」,以及依「宋浩宇」指示提款並交予同案被告林家麒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工作,「林東瀚」說他們公司是遊戲平臺,公司款項要匯到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提領款項,他說是正當工作,我沒有騙別人的錢,也不知道提領款項是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的錢,我只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即告
訴人甲○○、丙○○(下稱本案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林東瀚」、「宋浩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照「宋浩宇」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家麒,同案被告林家麒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豪天下」成年男子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自被告處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富豪天下」指派到場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本案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亦與同案被告林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局內轉帳申請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
108年10月1日儲字第1080228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30日營存字第1095011105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2片(以上為告訴人甲○○部分);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0
8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933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108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6293號函暨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以上為告訴人丙○○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各2份、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東瀚」、「宋浩宇」首頁截圖2張、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9、11、12、14、16至23、30至32、34、35、40至44頁;警卷二第
7至10、42至49頁反面、68至70頁;臺北地檢署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7至4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本案帳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底在臉書看見有人發文,工作是娛樂平臺,我是應徵協助賭客儲值及提領賭金的工作,當初應徵的時候,對方說可以收取賭客該次獲利4%的服務費,但我不知道「林東瀚」、「宋浩宇」的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聯絡方式,都是透過LINE聯絡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偵卷二第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8月底在臉書找工作社團,應徵娛樂平臺,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應徵及提領,於是我有提供存摺及帳號提供薪轉,報酬是提領款項的4%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我於108年8月中旬,將本案2個帳號存摺封面拍照片,用line傳給「林東瀚」,我當時是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他們公司是正當工作,是遊戲平臺,說公司的款項要匯到我的帳戶,我問他為什麼,他只有回說這是正當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提領款項,報酬就是提領款項的4%,我也不認識林家麒,只有交錢時才會看到他,我跟他之前沒有聯繫或對話,林家麒就在計程車內跟我招手,我把錢交給他,他就坐計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林東瀚」、「宋浩宇」未曾見面,且對於「林東瀚」、「宋浩宇」及同案被告林家麒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背景均無所悉,參以被告僅需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卻可自「林東瀚」所稱「賭客儲值」、「提領賭金」之提款金額中,獲得4%之高額且顯不相當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依其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㈢再者,若被告提領款項之來源確屬合法,「林東瀚」、「宋
浩宇」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指示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款予同案被告林家麒,再由同案被告林家麒轉交他人收取,一般人均得以輕易發現此提領過程異乎常情,顯與事理有違。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領第一筆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的款項,因為金額很多,我會好奇,所以我有用LINE問「宋浩宇」,為什麼會有這麼多錢匯到我的帳戶,是否為不法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林東瀚」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我們公司有一網路工程師,通過漏洞入侵一間線上娛樂城的數據庫,能提前知道開獎的結果」(見警卷一第16頁),可知被告與「林東瀚」聯繫之初,實已認知所應徵公司係利用網路漏洞而從事入侵數據庫之違法行為,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初次提領91萬5000元之款項時,業已懷疑可能為不法之犯罪所得,並將所提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林家麒收取,而迄未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程序,且於108年9月2日掛失及補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9年9月30日儲字第1090253349號函暨所附存簿變更資料、中信銀行
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270號函暨附件各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1、135、141頁),堪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前揭所為,可能屬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不法犯行之一環,且可能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東瀚」、「宋浩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懷疑非屬合法、正當之金錢,再至指定地點交予同案被告林家麒,由同案被告林家麒轉交「富豪天下」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既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交由同案被告林家麒輾轉移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前述,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詐騙本案告訴人,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電話詐騙類及以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網路詐騙犯罪型態,自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過程,然其為圖可預期取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提領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外,並進一步分擔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工作,事實上已於犯罪最後階段,實行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告訴人財物之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為相續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及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如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案依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供述內容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
對話翻拍畫面,可知被告先與「林東瀚」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提領款項、可獲報酬等事宜,並依「宋浩宇」之指示提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交款予同案被告林家麒收取,足認本案共同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人已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提款交予同案被告林家麒之洗錢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林東瀚」、「宋浩宇」及同案被告林家麒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提款、交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極短之期間內密接所為,而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於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即依指示提領匯款再交予他人,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供參),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
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參與詐騙集團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害數額甚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協助提領款項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對方跟我說連同下次提領時,再把酬勞給我,但我還沒拿到報酬就出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偵卷一第19頁反面),參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款項有何明確之分配比例或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受詐騙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手法受詐騙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8月27日10時許起,先後致電予甲○○並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及專案小組召集人,佯稱其因個資外洩遭盜用,且銀行帳戶涉及擄人綁架案,需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起訴意旨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分別以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①108年8月30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②108年8月31日10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①108年8月30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昌盛郵局,臨櫃提領91萬5000元。①於左列提款時間後約半小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鐘錶行前,交付左列款項予林家麒收受。②108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郵局(下稱幸福郵局),臨櫃提領64萬5000元。②於左列提款時間後約半小時,在幸福郵局後方巷弄內,交付左列款項予林家麒收受。③108年9月2日9時37分許,在幸福郵局,臨櫃提領1萬5000元(起訴意旨漏載此部分提款行為,另由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179頁)。③於左列提款時間後約半小時,在幸福郵局後方巷弄內,交付左列款項予林家麒收受。2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日某時許起,先後致電予丙○○並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及主任檢察官,佯稱其因個資外洩遭盜用,且銀行帳戶涉及擄人綁架案,需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比對資金流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申辦之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並將帳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08年9月5日10時17分許,匯款55萬元。108年9月5日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於左列提款時間後約半小時,在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後方巷弄內,交付左列款項予林家麒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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