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釋瑩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魏有禾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釋瑩、魏有禾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並分別判處被告王釋瑩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判處被告魏有禾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18顆子彈,因已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性質上雖均屬違禁物,然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特性,而未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王釋瑩、魏有禾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301、302頁)。
二、被告王釋瑩、魏有禾之上訴意旨:㈠被告王釋瑩部分:
⒈被告王釋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系爭扣案槍
彈來源乃綽號「 小龍 」之人,並經偵查佐 林煜順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偵查機關迄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因此發動偵查,則被告王釋瑩於本案中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據此減免被告王釋瑩刑責,有認定事實不當、未適用法則之違誤。
⒉被告王釋瑩所為既係為協助同案被告魏有禾脫離經濟困境,
據此對被告王釋瑩諭知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實屬過苛,且同案被告魏有禾亦稱是其委請被告王釋瑩陪同前往取槍,被告王釋瑩是在車上才知道取得的是系爭扣案槍彈,是被告王釋瑩雖共同持有系爭扣案槍彈,但參與程度不高,甚而僅構成幫助犯,原審諭知之刑期,仍有減輕必要。況被告自始承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僅係就犯罪事實再為補充,據此刑度再為減輕亦無不妥,原審量刑確有過重。
⒊被告王釋瑩父母年邁,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父親罹有帕
金森氏症而無法謀生、母親更是重度身心障礙等級,生活無法自理,雖委由被告前妻照料,終非長久之計,故請求減輕其刑云云。㈡被告魏有禾部分
被告魏有禾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在脫離經濟上之困境,始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若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不免過苛,洵有再減輕必要。況被告魏有禾自始坦承犯行,對於取得系爭扣案槍彈來源亦如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確可再減輕刑度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㈠被告王釋瑩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扣案槍彈是我去跟綽號「小
龍」拿的,我都跟他用LINE聯繫,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在樹林,我是用20萬跟他購買,我承認扣案2枝槍枝、18顆子彈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9-340頁),核與被告魏有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松雨汽車旅館213號房內查獲)槍枝及8顆子彈是被告王釋瑩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在樹林區交給我,當初在樹林拿的時候就有2把槍,全部都是被告王釋瑩的等語(見偵卷第177-178頁)相互一致,被告王釋瑩於持有系爭扣案槍彈之初即知之甚詳,事後所辯係依被告魏有禾指示下車取得置放有系爭扣案槍彈之手提包,上車後打開後才發現是扣案槍彈等節,顯非事實。況證人即本案欲媒介系爭扣案槍彈買賣之 李宗翰 (檢察官認定證人李宗翰是否確有尋得槍彈買家、議定買賣槍彈標的物及其價金等節,尚有疑義,難認已達著手販賣階段,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方查獲時對系爭扣案槍彈存在持有支配關係,要難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以相同理由認定被告王釋瑩、魏有禾未達販賣槍彈未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108年11月4日)前一日(3日),被告魏有禾搭載王釋瑩前往伊住處附近見面,被告魏有禾稱王釋瑩係槍彈之提供者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背面),另依卷附被告魏有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所示(見偵卷第275-303頁),被告王釋瑩、魏有禾自108年11月3日夜間即在車上談論欲向上游取得2把槍枝及子彈,及於翌日至松雨汽車旅館,欲交付槍彈予證人李宗翰之相關細節,被告王釋瑩自始對於所取得系爭扣案槍彈並持有等節知之甚詳,更主動、積極參與犯罪階段,所為更均已為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事後辯稱係在車上並打開手提包後,才知道取得扣案槍彈,僅屬幫助犯,參與程度不及被告魏有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㈡另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⒉被告王釋瑩、魏有禾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或有自白
系爭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持有(被告王釋瑩原否認犯罪,後雖對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之非法持有子彈等情不予爭執,惟仍辯稱原不知情,係直至依被告魏有禾指示,下車取得裝有槍彈之手提包,再返回車上並打開手提包後,始知悉本案犯行),並曾向證人即借訊員警林煜順表示本案槍彈係向綽號「小龍」之人所取得,惟證人林煜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得知系爭扣案槍彈是來自「小龍」後,有發動調查,但因本案僅有「小龍」駕車前往與被告王釋瑩交付槍枝影像及「小龍」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依車牌號碼查詢,發現是登記在設立於金門縣之某公司所有,另欲查「小龍」行車動向,但最後行車軌跡落在監視器盲區,後來再致電財政部辦理公司登記單位,亦無法查出該公司相關負責人,最終未能查獲「小龍」究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2頁);又本案承辦員警雖自被告王釋瑩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查知可疑為系爭槍彈之上游「龍哥」、「樹林海豹」等人,經本院函請說明後續偵辦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10年3月17日以刑偵九二字第1100025006號函函附偵查報告,說明偵辦情形略以:「小龍」身分為 鄭嘉榮 、「樹林海狗」身分為 許文禮 ,經八德分局調取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及行動蒐證,惟未掌握行蹤及犯罪事證。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車行影像中未發現相關犯嫌影像。另「小龍」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及車行紀錄則無資料,且該車籍車主查無搶砲刑案紀錄,後續追查亦未發現不法情事,故礙難向上溯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2頁)。據上,本件縱依被告王釋瑩所指槍枝、子彈來源,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王釋瑩主張本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於法無據。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王釋瑩、魏有禾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王釋瑩、魏有禾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有2支、子彈有18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魏有禾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釋瑩事後翻異前詞,被告王釋瑩為本案槍彈取得主要源頭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2人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王釋瑩、魏有禾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其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王釋瑩、魏有禾徒執上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顯無足取。至被告王釋瑩所陳本案係欲幫助被告魏有禾脫貧,且因父母年邁、罹病需伊親自照料,無法長期服刑等情,然被告王釋瑩縱基於朋友情誼,欲幫助被告魏有禾脫貧,亦應相互扶持向上,開發合法、正當財源,豈能以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之持有槍彈行為為之,更持之作為減輕刑度之依據;另父母年邁、罹病需照護,屬為人子女之責,縱個案情節值得同情,但究非將之作為犯罪後減刑之合理化事由,被告王釋瑩此部分所指,同屬無據。
㈣被告王釋瑩之辯護人另主張系爭槍枝經送鑑定,並未證明有
殺傷力,且鑑定報告僅說明扣案槍枝屬於管制槍枝之可能性很大,質疑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云云。惟系爭扣案槍枝2把,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124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故被告王釋瑩、魏有禾共同持有之系爭扣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被告王釋瑩辯護人上述所指,顯與鑑定結果相悖,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王釋瑩之依據,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徒執前揭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俱非可採,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釋瑩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成本鈞律師被告魏有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釋瑩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有禾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有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釋瑩、魏有禾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魏有禾駕車搭載王釋瑩於先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由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中正三街口某超商處,隨即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由王釋瑩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4、5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8顆而持有。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213號房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公設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釋瑩固坦承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中正三街口某超商處等候魏有禾,隨即與魏有禾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由王釋瑩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下車所拿之物品為槍彈云云。被告魏有禾則坦承確實非法持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經查:
㈠被告王釋瑩於偵查中供稱:槍彈是我去跟綽號「小龍」拿的
,我都跟他用LINE聯繫,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在樹林,我是用20萬跟他購買扣案槍枝,我承認扣案2枝槍枝、18顆子彈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9頁至第340頁),核與被告魏有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槍枝及8顆子彈是王釋瑩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他在樹林區交給我,當初在樹林拿的時候就有2把槍,這些全部都是王釋瑩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相互一致,此外復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124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2434號函覆各乙份及照片55張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送鑑子彈1顆,認均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124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2434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7頁、訴字卷第117頁),故被告王釋瑩、魏有禾共同持有之扣案槍枝與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已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釋瑩、魏有禾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又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釋瑩、魏有禾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釋瑩、魏有禾同時持有2枝、非制式子彈18顆,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王釋瑩、魏有禾就持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釋瑩、魏有禾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魏有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王釋瑩、魏有禾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
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有2支、子彈有18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魏有禾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釋瑩事後翻異前詞,被告王釋瑩為本案槍彈取得主要源頭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2人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均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18顆子彈,均已試射,認均具
有殺傷力,性質上均屬違禁物,然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特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魏有禾所有之物,係被告魏有禾經營運籌企業社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釋瑩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委由魏有禾售賣變現,而轉讓上開槍、彈與魏有禾,魏有禾應允收受而持有上開槍、彈等節,因認被告王釋瑩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魏有禾於警詢時供稱:P191改造手槍及10顆子彈是被告
王釋瑩所有,當時他在樹林區某處拿到P25槍枝時,該P191改造手槍也在王釋瑩拿來的包包內,從樹林前往八德途中,被告王釋瑩在副駕駛座把P191改造手槍及子彈從他包包內取出放置在我的包包內,當時我有親眼目睹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認本案被告魏有禾駕車於108年11月4日搭載王釋瑩於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由王釋瑩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4、5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8顆時,被告魏有禾即知悉前往目的是去取槍。且被告王釋瑩於偵查中供稱:槍彈是我去跟綽號「小龍」拿的,我都跟他用LINE聯繫,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在樹林,我是用20萬跟他購買扣案槍枝,我承認扣案2枝槍枝、18顆子彈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9頁至第340頁),核與被告魏有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槍枝及8顆子彈是王釋瑩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他在樹林區交給我,當初在樹林拿的時候就有2把槍,這些全部都是王釋瑩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相互一致。益徵本案被告王釋瑩、魏有禾於108年11月4日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4、5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8顆時,被告王釋瑩、魏有禾即已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既已共同持有扣案槍彈,則無共犯間相互轉讓槍彈問題存在。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釋瑩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委由魏有禾售賣變現,而轉讓上開槍、彈與魏有禾等節,與事實不符,無從證明被告王釋瑩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等罪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被告王釋瑩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非制式子彈9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認係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1│LG智慧型手機1支│├──┼─────────────┤│2│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3│ASUS黑色電腦包1個│├──┼─────────────┤│4│長彈夾1個│├──┼─────────────┤│5│存摺2本│├──┼─────────────┤│6│名片1盒│├──┼─────────────┤│7│統一發票2本│├──┼─────────────┤│8│公司章2個│├──┼─────────────┤│9│私章2個│├──┼─────────────┤│10│桃園市政府函文1疊│├──┼─────────────┤│11│證件影本資料1疊│├──┼─────────────┤│12│三星手機1支│├──┼─────────────┤│13│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